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728民初15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定南县人民法院 2019-08-15
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6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688520XXXX。
法定代表人:詹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160600XXXX。
法定代表人:冯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计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黄某,因工死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间,原告为被害人黄某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详见保险单),2014年12月14日,被害人黄某因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2018)赣0728民初429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害人黄某的死亡视为工亡。此时,被告本应按约理赔,然而被告却拒绝理赔,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是否需按约理赔主要看黄某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投保期间内,并且是否列为被告留底的雇员名单中。根据保单及人员名单清单,经核对原告雇员黄某不在该保单雇员名单内,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对其雇员黄某可能没有投保。如果该事实属实,那么被告拒赔理由充分。第二,被告享有拒赔权,经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黄某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而导致其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脉综合征。根据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本保险但只承担意外死亡和伤残。也就是说该保单只对意外伤害造成的伤亡承担赔付责任。何为意外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年第9期典型案例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黄某是在选矿区将钨砂抬到铲车上时,突发疾病死亡,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与意外事件导致的死亡是存在本质区别的。保险公司在承包的时候已经明确约定了该保险单只承担意外死亡和伤残,不承担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区工作,从事采矿工作岗位,原告未为黄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12月14日下午3时至4时左右,黄某于选矿厂将钨砂抬到铲车上时,突发疾病,送往定中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在当晚死亡。定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导致黄某死亡的主要疾病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脉综合症。2015年1月12日,朱日娣作为黄某的妻子向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2日,被告定人社局作出定人社认定(20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公司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后经行政复议维持涉案工伤认定书,后经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工伤认定。朱日娣、黄声鹏依据以上事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后原告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8年5月10日判决原告向朱日娣、黄声鹏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共计560113.15元,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告保险人为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员人数为824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保险金额4944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被告保险人在工作时间何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了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第九款载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受害人黄某是否作为本案的被保险人。针对该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害人黄某于2014年2月在原告360工区工作,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员人员为824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人员未明确约定固定的人员,仅对矿区的824名工人进行参保,该824名人员存在流动性和不稳定性,虽然在被告提供的18名人员名单中没有被害人黄某的名字,但根据定钨砂行业协会提供的名单以及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可以认定保险期间被害人系原告受雇人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是否适用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在工作实际和工作岗位,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投保时已患有的疾病发作导致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定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导致黄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急性心肌梗塞引起的急性冠脉综合症,该事故经定人社局以及赣州市人社局确定为工伤,且经本院认定赣州市人社局的决定,故不能认定死亡原因系受害人自身已经患有的疾病引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预先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院(2018)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向朱日娣、黄声鹏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医疗费共计560113.1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6011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款560113.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君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承担4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东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毅丽
书 记 员 陈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