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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胡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9民终144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负责人:连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清丰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现住清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原审被告清丰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原审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损失4005.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乘以伤残系数0.1不超过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即为合法,该计算方式变相的将胡XX的抚养能力扩大了10倍,在乘以伤残系数之前,不能超过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2、关于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支持自己诉请所花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
胡XX辩称,1、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正确,于法有据;2、鉴定费是实际支出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交公司述称,精神抚慰金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尽到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精神抚慰金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胡XX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9,312.18元;2、一审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15时50分,李XX驾驶豫J×××××大型客车,在清丰县××××大道固城路口南50米,因操作不慎车辆失控撞向路边标志牌,致使豫J×××××车辆乘坐人胡XX、郑照林、戚桂芳受伤,车辆和路边标志牌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胡XX、郑照林、戚桂芳、韩石虎无责任。
李XX驾驶的豫J×××××大型客车车主为清丰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胡XX在清丰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102天的误工费已经作出(2019)豫09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某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已经使用38,605.51元。
胡XX所受伤情于2019年3月28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胡XX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胡XX支出鉴定费2,100元。
胡XX共有3名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胡志刚,其母亲谭雪华,其父母生育包含胡XX在内共三名子女,需三人扶养;其女儿张雨馨,需二人扶养。
上述事实,有胡XX身份证明及户口本、(2019)豫09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攸县黄土岭镇共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公交公司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客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XX受伤,李XX作为司机在驾驶车辆运送胡XX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胡XX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对李XX的驾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运输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胡XX的合理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就胡XX请求的各项损失:
一、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
1、关于误工费4,492元,胡XX是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2.3元/天标准计算40天请求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日为2018年11月5日至鉴定前一日2019年3月27日共计142天,扣除(2019)豫092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持的胡XX误工期102天,胡XX此次请求的标准及天数正确,予以支持。
2、关于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胡XX请求的标准、年限及系数无误,予以支持。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8.7元,胡XX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误,应当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家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对胡XX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146.82元[10,392.01元/年×10%×(15年÷3人+18年÷3人+11年÷2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鉴定费2,100元,有有效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5、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结合胡XX居住地点与鉴定地点距离等酌定200元。
以上共计61,600.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余额范围内承担。
二、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本案事故经过、过错比例、胡XX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由公交公司承担。
李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XX各项损失共计61,600.3元。二、清丰县通达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XX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是否存在计算错误,鉴定费用应否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胡XX应承担的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某保险公司对于计算方式认为在乘以伤残系数前超过了河南省农村居民家庭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理解有误。鉴定费是胡XX为确定受损害程度而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某保险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亮
审判员 贺艳丽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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