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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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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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6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X,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仅需向陈X支付保险赔偿金45837元。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重鉴的《损失评定公估报告》,案涉粤X×××××号车辆的损失应为50052元,一审法院认定为83516元不合理。某保险公司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鉴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批准,后经一审法院摇珠,选定深圳市国众联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损失评定公估报告》,评定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0052元。《损失评定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公司作出,其根据双方提供的事故照片及实物评估,于公正、独立、客观、科学的原则下作出结论,该评估损失50052元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某保险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50052元的部分没有异议。但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后右门内饰板”损失33464元不服。首先,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的《损失评定公估报告》定损清单中并未包合“后右门内饰板”项目;其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评估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清单中,换件项目亦不包含“后右门内饰板”项目。综上,某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后右门内饰板”无需更换,且事实上也没有更换。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未向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了解相关情况下,以“由于涉案车辆的后右门内饰板确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为由,直接采纳陈X提交的评估报告书“后右门内饰板”的评估金额33464元进行认定。即使涉案车辆“后右门内饰板”存在受损,损失金额亦不应直接依据33464元认定,而应先由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说明,或对该项目进行补充鉴定。而且纵观一审的三份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陈X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衡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金额明显偏高且严重不合理,其关于“后右门内饰板”项目的评估金额高达33464元。由此可见,陈X提交的评估报告金额并不合理,故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案涉粤X×××××号车辆的损失应为50052元,一审法院认定为83516元不合理。二、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予扣除10%的残值费用。根据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的《损失评定公估报告》,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定损金额为50052元,但公估报告亦载明该定损金额中未扣减残值。因陈X无法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旧件,据此,某保险公司主张在《损失评定公估报告》核定的车辆换件金额42152元中扣除10%的残值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一审、二审的费用应由陈X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陈X二审辩称:一、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根据陈X提供的维修清单、发票以及相片可以证明国众联的鉴定报告明显是遗漏了鉴定项目。某保险公司在没有有效证据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陈X提供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维持原判决。二、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残值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的约定。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有法可依的,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承受能力分担诉讼费,而且诉讼费的承担不应当在二审的审理范围。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陈X车辆损失费115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5年12月16日,陈X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4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的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在2016年11月11日12时10分许,案外人陈国新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区荔景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不慎与案外人凌铁钢驾驶的粤A×××××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国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凌铁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述称案外人陈国新有及时报警以及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当日也及时派人到达现场,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可以赔偿3万元左右,但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由于陈X认为某保险公司所估赔偿金额过低,于是陈X在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安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衡价格事务所作出《关于车牌号码为粤X×××××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X×××××小型轿车修复费用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贰元整(¥115162元)”。在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粤X×××××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后右门内饰板评估金额是33464元。陈X并委托增城市南方汽车修配厂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15162元,维修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之后,陈X以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5162元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陈X称在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即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以及赔偿,由于陈X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3万元过少,后陈X自行委托安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115162元;涉案车辆现已修复,陈X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5162元。某保险公司提供景顺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关于“粤X×××××”梅赛德斯奔驰WDXXX71X68A小型轿车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38097元。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佛景评字2017T0906001号价格评估清单》没有载明对涉案车辆的“后右门内饰板”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认为陈X委托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严重不合理,要求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在2018年4月17日,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作出《损失评定公估报告》,结论是:粤X×××××车辆的维修费用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0052元(未扣残值)。但该《损失评定公估报告》中的《定损清单》没有载明对涉案车辆的“后右门内饰板”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241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X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4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向陈X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某保险公司及陈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本案中,陈X的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问题。陈X提供的安衡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关于车牌号码为粤X×××××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X×××××小型轿车修复费用总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贰元整(¥115162元)”;在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中的《粤X×××××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载明:后右门内饰板评估金额是33464元。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景顺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关于“粤X×××××”梅赛德斯奔驰WDXXX71X68A小型轿车价格评估报告书》到庭,证明涉案车辆损失为38097元;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中的《佛景评字2017T0906001号价格评估清单》没有载明对涉案车辆的“后右门内饰板”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作出的《损失评定公估报告》,结论是:粤X×××××车辆的维修费用定损金额为人民币50052元(未扣残值);但该《损失评定公估报告》中的《定损清单》没有载明对涉案车辆的“后右门内饰板”进行评估。由于涉案车辆的“后右门内饰板”确实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为83516元(50052元+33464元)。故陈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15162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对涉案小轿车进行验车及回收维修旧件,在旧件无法回收的情况下扣减旧件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83516元给陈X。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20元,由陈X负担713.2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90元。评估费12416.20元,由陈X负担6208.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208.1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评估费,由某保险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扣减6208.1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函》,认为该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所作出的《损失评定公估报告》中没有将“后右门内饰板”列入损失项目,系因为该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定损照片确认此配件不需要更换。针对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函》的意见与某保险公司委托景顺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意见一致,故陈X的损失不应计算“后右门内饰板”的费用。陈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该《情况说明函》的意见。首先,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是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所做的评估,并非以实物为评估对象。其次,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现场勘验照片、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第十一页最后三张照片及安衡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相关照片可以看出案涉车辆后右门内饰板已经发生严重脱落,足见后右门内饰板已经损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包含“后右门内饰板”项目;二是案涉车辆损失费用应否扣除10%的残值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国众联保险公估公司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函》,可见该司出具的《损失评定公估报告》并非遗漏对“后右门内饰板”项目的评估,而是该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定损照片确认此配件不需要更换。而且,从评估报告所附的照片来看,其中“后右门内饰板”处确实亦未见明显的损坏。因此,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函》内容予以采信。陈X虽不确认《情况说明函》的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陈X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尽管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但本案中,包括某保险公司委托的景顺评估公司所作评估报告在内的三份评估报告均未提及案涉车辆零部件存在残值,以及相应的价值金额,而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损失存在残值。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到的诉讼费负担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进行分配,本院根据二审判决结果进行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本院二审新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5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50052元给陈X;
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3.2元,由陈X负担1471.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131.4元。评估费12416.2元,由陈X负担7019.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3元,陈X负担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邝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