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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445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原玉林市外环东路)。
主要负责人: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3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采用推定全损的方式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残值应当属于上诉人,由上诉人处理事故车辆。2.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3.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贾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鉴定机构认为,事故车辆的维修价格为242080元,但该车辆的市场价值仅为235000元,已无修复的必要,且鉴定机构已经扣除残值,现上诉人要求收回残值无法律依据。2.施救费系实际开支,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3.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开支,且已经实际给付,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45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贾XX主张事故造成冀B×××××号机动车损失数额为219500元,并提交了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贾XX提交的评估报告能够反映出被保险车的损失情况,某保险公司对报告中载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具有不足以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关于评估费与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贾XX主张支付施救费15000元,但其仅提交了税务机关代开的施救费发票,未能提交向施救单位支付施救费的银行交易记录,且施救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相距较长,故一审法院对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综合被保险车辆的事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赔偿贾XX施救费损失8000元。
综上,冀B×××××号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贾XX。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XX车辆损失219500元,评估费损失10975元,施救费损失8000元,合计238475元,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赔偿贾XX保险金23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贾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计2491元,由贾XX负担52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43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车损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车辆损失,提供了一审法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系评估单位根据涉诉车辆的实际受损状况,综合考虑维修成本及市场价值,扣除残值后予以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应当赔偿施救费的数额。被上诉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未突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一审法院根据涉诉车辆的事故损失情况酌定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评估费和诉讼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诉人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诉讼费的主体和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 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红星
书 记 员 黄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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