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威远县展宏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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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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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民终10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负责人:廖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远县展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展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展宏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8)川1024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威远展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不承担26,385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远展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学利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中甲保险公司提交了威远展宏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等证据,免责事项在条款中已用加粗黑体字予以区别表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威远展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第一页抬头是威远展宏公司,第二页盖章是威远县虹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虹林公司)的印章,而非威远展宏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甲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甲保险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单独的一页,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保险条款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威远展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威远展宏公司各项损失共计33,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1日,威远展宏公司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暂K5XXXX号(后登记为川KXXXXX号)解放半挂牵引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4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威远展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8月2日,陈学利(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乐山市沙湾城区往沙湾区牛石镇方向行驶,22时15分行驶至省道103线194KM+7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由谢晓波驾驶的川C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A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陈学利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612)《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陈学利承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定损,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25,385元、施救费1000元;晋A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680元。后威远展宏公司申请甲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甲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诉讼中,威远展宏公司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的规定,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已对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定为25,385元、施救费1000元、晋AXXX5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定为1680元。威远展宏公司放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川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认定为26,385元,此保险金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中支付;晋AXX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580元,此保险金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中支付。威远展宏公司已赔偿了第三者财产损失1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甲保险公司应当向威远展宏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80元。甲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属赔付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威远展宏公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甲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威远展宏公司支付保险金27,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威远展宏公司负担48元,甲保险公司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案涉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以黑体字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的是威远虹林公司印章。二审中威远展宏公司认可案涉投保单所投保车辆就是案涉事故车辆,也认可就事故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但认为投保人签章不是威远展宏公司印章,故甲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均表示不清楚为何投保单加盖的是威远虹林公司印章。
再查明,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以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下方用手写方式对前述语句进行了抄写,并加盖威远展宏公司印章。
又查明,威远展宏公司与威远虹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XX。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此系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甲保险公司将“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作为免责事由仅需向威远展宏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威远展宏公司就本案中加盖为威远虹林公司印章的投保单,一方面认可该投保单上记载的对事故车辆进行投保的事实,另一方面又以不是威远展宏公司盖章为由否认甲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两者自相矛盾。既然投保属实,则说明威远展宏公司认可加盖为威远虹林公司印章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以及认同威远虹林公司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对威远展宏公司的效力,该效力应及于整个保险合同,包括确认甲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进行提示的内容部分。威远展宏公司选择性的认同有利事实,否认不利事实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不应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就案涉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但本院特别指出,作为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应当对投保人签章等基本信息进行更加谨慎的审查,避免再次出现类似争议。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8)川1024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威远县展宏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威远县展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威远县展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利芬
审判员 吴 敏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