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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14民终136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支付给李XX保险赔偿金59280元;3、案件受理费由李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的赔偿数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判决的第二项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2017年李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保险限额为592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XX亦认可按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59280元来计付车辆损失。关于吊拖费、停车费、拖车费,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的车损险项下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也仅应在该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5928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保险限额为59280元)内,赔付77530元(其中包含吊拖费、停车费、拖车费的18250元及车辆损失59280元)保险金给李XX,明显超出了该车辆商业车损险的保险限额,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实体裁判的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商业车损险的赔付限额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是两个不同概念,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是针对保险标的车辆本身损失的最高赔偿限额,而商业车损险的赔付限额,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及某保险公司与李XX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险种的赔偿项目除包括标的车辆的损失赔偿外,还包括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之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承担这些合理费用,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描述之理由,明显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二、李XX在一审时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闽F296**货车之商业车损险的赔付限额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是十分清晰和明确的,并不是仅仅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而是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的赔付限额内依法赔付。一审判决支持李XX的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之外另行赔偿李XX因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拖吊费、施救费、停车费和鉴定费用,于法有据,也完全符合李XX与某保险公司就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不存在实体违法,而是依法裁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14345元;2、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车损险的赔付限额内向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7753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李XX在购得张某的闽F****8货车(下称“涉案车辆”)后,除对该车车主身份信息的转移进行登记外,其他登记信息未作变更;2017年3月中旬,为便于对车辆的使用和管理,李XX已将涉案车辆的登记档案迁回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号牌变更为粤M****7,并将车主的地址变更为现李XX的地址。2017年3月15日,李XX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将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9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0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以上各保险项目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2017年9月25日16时许,司机伍辉驾驶粤M****7涉案货车(涉案车辆投保时仍登记为闽F****8,在涉案车辆相关登记信息变更后,未在保单上作更改)由梅州市梅县区行至大埔县路段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司机伍辉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路边公路附属设施和民居财物受到相应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埔公交认字[2017]第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伍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涉案车辆相关信息的变更情况、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及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2017年10月12日,李XX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作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车辆损失价值为92765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报告书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持异议。双方因某保险公司未履行保险人的定损、理赔等义务而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抗辩只同意按涉案车辆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5928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愿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李XX所主张的损坏公路赔偿费10245元进行赔偿;但不认可李XX所主张的61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XX同意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59280元来计付涉案车辆损失;但不同意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三方损失合计6100元及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李XX在事故后已实际支出费用共38605元(涉案货车吊拖费150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共325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0245元、赔偿村民各项费用共6100元、鉴证服务费401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的合法发票或有效单据印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对涉案车辆相关信息的变更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XX在事故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共38605元(吊拖费15000元,停车费、拖车费325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10245元,赔偿、支付村民各项费用共6100元,鉴证服务费4010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李XX同意某保险公司计付车辆损失的意见(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金额59280元,而非按评估价值92765元),是其权利的处分,也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李XX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相符,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只愿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损坏公路赔偿费10245元进行赔偿,但不予赔偿第三方损失6100元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李XX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14345元(收款人户名:李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二、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李XX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77530元(收款人户名:李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048.56元(李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向李XX支付赔偿金77530元是否正确。经查,涉案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59280元,而李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的77530元是包括车损59280元以及吊拖费15000元,停车费、拖车费3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李XX虽然可以主张车辆的吊拖费、停车费和拖车费等,但在涉案车辆损失已经超过车损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亦同意按照车损险的保险限额59280元足额赔付的情况下,不应当超出车损保险限额外再行赔偿。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足额赔付车损险59280元的基础上再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该车辆的吊拖费、停车费和拖车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李XX在承保的闽F****8货车商业车损险赔付限额内的保险赔偿金59280元(收款人户名:李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
四、驳回李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7.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048.56元(该款已由李XX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40.27元,由李XX负担208.29元。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补交840.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12元(该款已由某保险公司预交),由李XX负担。由本院退回2097.12元给某保险公司,李XX应当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209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自辉
审判员  幸庆迈
审判员  黄伟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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