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思登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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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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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32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8-12-25
原告:北京华思登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205。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负责人:张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思登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思登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思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思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思登公司小汽车指标款200000元;二、某保险公司因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条件赔偿华思登公司经济损失67500元;三、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思登公司为追索×××号牌机动车和小汽车指标而起诉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的诉讼费3522元,律师费3000元;四、某保险公司返还×××号牌机动车残值16500元。事实和理由:华思登公司是北京市依法注册的小汽车租赁企业,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为京交运管赁字000472号。2013年11月13日,华思登公司为其名下号牌为×××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保险金额为62604.7元。2014年1月15日,在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下,华思登公司与其签订制式《委托拍卖合同书》和《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并将机动车相关证件和车钥匙交给某保险公司。2014年1月21日,该车被第三人竞拍成功,价款17000元,拍卖公司从中取得佣金500元。拍卖公司在未将车辆与华思登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情况下,将车辆及相关证件交给买受人。2014年2月14日,华思登公司与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时,买受人没有将机动车档案迁出,致使该机动车仍在华思登公司名下,无法获得小客车更新指标。此外,买受人恶意使用原告机动车行驶,造成该机动车多次违章被罚款。华思登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联系拍卖公司和买受人,要求办理机动车过户,但是均未果。2017年12月1日,该机动车因为连续三个检验期间未年检,小客车指标被北京市交管局公告作废。华思登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为实现机动车残值的最大化,没有将推定全损、没有修复价值的机动车报废,却将该车作为二手车拍卖,且直接占有机动车残值价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某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在车辆全损后处理残值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华思登公司的利益,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华思登公司是汽车租赁公司,按照公司经营情况,每辆机动车每月的纯利润在1500元左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67500元。此外,因某保险公司与拍卖公司签有框架协议,拍卖款直接支付给某保险公司,导致华思登公司丧失了要求拍卖公司给付拍卖款和负责过户的权利。华思登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于2016年1月起诉了拍卖公司,因此支付的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思登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思登公司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混淆,其诉讼请求超出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范围。具体理由如下:一、我方从未要求华思登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拍卖协议和交接手续。已经生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3646号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8750号判决已经认定,《委托拍卖合同书》的委托人是华思登公司,受托人是拍卖公司,《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也是华思登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并且双方约定拍卖所得款项直接交付给某保险公司;二、华思登公司的诉求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于2014年2月19日将双方确定的机动车全损金额62604.7元全部给付了华思登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赔偿义务。车辆拍卖后,第三人是否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这不是我方的责任,我方也无法决定。因此,请求驳回华思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华思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案涉机动车登记证书。华思登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司和案涉机动车均具有租赁资质。某保险公司认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只能证明华思登公司具有租赁资质,仅凭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法认定案涉车辆具备租赁资质。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登记证书中使用性质一栏明确标明该车使用性质为租赁。故本院对案涉机动车具备租赁资质予以认可。
华思登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车牌号为×××机动车购车发票、购置税票、行驶证,以及三份汽车租赁合同。华思登公司举此组证据意在通过对比此机动车的营业收入证明案涉机动车可以为其取得利润1500元。某保险公司对车牌号为×××机动车购车发票、购置税票、行驶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华思登公司伪造。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租赁合同的租赁机动车购置价格低于案涉机动车,该机动车在相同时间段的租赁收入可以证明案涉机动车的大体租赁收入。因此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华思登公司为其名下号牌为×××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8日,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认定该车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全损保险金额为62604.7元。2014年1月15日,华思登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和《委托拍卖车辆交接清单》,委托拍卖公司将案涉车辆公开拍卖,车款收款人为某保险公司。2014年1月21日,该车被第三人周意坚竞拍成功,价款17000元,拍卖公司取得佣金500元,某保险公司实收16500元。2014年2月14日,周意坚与华思登公司于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相关手续。北京盛鑫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案涉机动车档案并未迁出。2014年2月19日,某保险公司赔偿华思登公司保险金62604.7元。2017年12月1日,被保险机动车小客车指标被北京市交管局公告作废。2016年1月华思登公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拍卖公司要求返还案涉机动车以及该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并要求其赔偿华思登公司损失54503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06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思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华思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2民终875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指标禁止买卖。因此,对于华思登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思登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在处理被保险机动车残余部分过程中是否具有违反合同相关义务的不当行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华思登公司双方推定车辆损失为全损。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在双方是如何处理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问题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364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8750号判决认定,被保险机动车残余部分是由华思登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华思登公司虽称如果其不通过拍卖方式不能取得保险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车辆残余部分系受某保险公司强制要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华思登公司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车辆买受人没有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人保燕山支公司在处理被保险机动车残余部分上具有违反合同相关义务的不当行为。因此,对于华思登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残余部分处理方式可能会不同,但是车辆全损的保险金额是固定的。某保险公司在给付完华思登公司保险赔偿金之后,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因此,被保险机动车残余部分拍卖所得款项归于某保险公司并无不当。对于华思登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华思登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北京华思登国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莉
审 判 员 江正春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