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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王XX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8民终392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淮安市。
原审被告:淮安未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原审被告王XX、淮安未来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8)苏0812民初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周X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苏H×××××号车辆的维修单位为二级维修资质,根据该车辆的维修清单看应该由具备一级维修资质的修理厂来维修。且涉案车辆的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不能按照评估价格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
被上诉人周X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被上诉人可以以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主张。2、上诉人用汽车修理厂资质来否定涉案车辆的损失没有依据。3、涉案车辆修理厂出具的维修发票价格符合鉴定报告的价格。
原审被告王XX、淮安未来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周X施救费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600元、车辆损失320000元,合计34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3月14日15时50分许,王XX驾驶苏H×××××重型搅拌车沿淮安市明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远路大桥东边时,车上轮胎掉落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雪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小型客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雪芹无责任。另查明,苏H×××××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力成香将苏H×××××车辆转让给周X,周X为苏H×××××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淮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评估结论:根据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确定苏H×××××车辆维修价值为:392260元。
周X代理人与力成香所做的谈话笔录,经一审法院核实,确系力成香本人所述,力成香确实将苏H×××××车辆转让给周X,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转账凭证。因力成香本人长期在外地导致该车辆至今为止还未过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周X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维修费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在庭后提出对周X根据鉴定意见出具的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的辩解能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周X、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周X所有的苏H×××××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348000元。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上述险种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庭审中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合法性持有异议,但在整个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都派员工参与,故对保险公司反驳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评估报告周X的车辆维修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7月10日为人民币392260元。周X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320000元,对72260元予以放弃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周X凭借维修票据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属于合理的诉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周X主张交通费800元,因未能提供票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X主张施救费500元及鉴定费19600元,因系周X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X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9600元、维修费320000元,合计340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减半收取320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3200元,周X负担7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X提供以下证据:1、涉案投保车辆在2018年7月份投保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投保车辆在2018年7月份投保车损险时车辆价值为348000元,因该车辆在上一年度没有投保车损险,从该份投保单可以推断出事故发生时价值高于348000元;2、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被上诉人向修理厂出具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委托他人购买电池的支付凭证和4S店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涉案投保车辆维修以及更换电池费用共计392260元。
上诉人在本院谈话时表示对于被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如果原件和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就由法院审核。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讼争投保的苏H×××××号车辆在2018年7月份投保时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48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理赔商业三者险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讼争投保的苏H×××××号车辆在2018年7月份投保时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48000元,可以推断该车辆在上一年度价值应在348000元以上,根据一审法院鉴定结论,该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维修价格为392260元,那么该车辆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要么推定为全损,要么应为维修价格,均超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32万元。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损失应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修理厂出具的书面证明、维修费发票、被上诉人向修理厂出具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购买电池的支付凭证和4S店开具的发票以及书面证明,能够表明维修费用为392260元,并不仅仅是依据评估结论的价格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如日后保险公司发现且有证据证明实际维修价格低于32万元,上诉人可以要求返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李学辉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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