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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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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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民初982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8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金元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三公司)与被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黔0102民初76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陈XX,被告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82706.19元(以被冻结款项649.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款项被冻结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解封日2018年5月17日);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基本账户现金649.6万元被冻结期间产生的损失2438936.5元(以被冻结款项总额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款项被冻结之日以月息2%计算至解封日2018年5月17日);3、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聘请律师应诉支付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8940元;4、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索赔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4423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李XX在另案中起诉原告支付其劳务费及利息共计649.6万元,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保全原告财产,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存款649.6万元。但被告李XX对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属恶意诉讼。该案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基于被告李XX的恶意诉讼及恶意申请保全,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巨额款项。原告因此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对第三方承担了巨额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利息等损失,生产经营陷入困境,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李XX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盲目对被告李XX的恶意诉讼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在担保范围内与被告李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案件中被告李XX申请保全原告基本账户资金后,原告为减少查封公司运营资金带来的损失,积极申请以房产换封,但被告李XX未接受,并不断续封,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原告因巨额资金被冻结被迫向案外人赔偿了超过年利息24%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利息等费用,原告按年利息24%向二被告主张损失并不过分。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李XX答辩称:一、李XX于2016年10月在(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案件中对徐世军和贵州建工三公司提起给付欠款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合法。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系一般侵权责任,财产保全系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主观恶意才是判断是否需要加以救济的关键要件。李XX在多次索要不到欠款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通知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没有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李XX在诉讼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实徐世军和贵州建工三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李XX将贵州建工三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诉讼保全不属于恶意诉讼行为。二、李XX申请保全的数额也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保全的存款在保全期间仍然产生存款利息,该利息全部在其银行账户内,贵州建工三公司没有产生利息损失。三、贵州建工三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故意夸大保全期限和不存在的资金损失,有些请求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贵州建工三公司没有向李XX提出过有急需兑付资金或因急需兑现到期巨额债务需要用名下的独立房产置换担保的情形。贵州建工三公司提出的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与保全损害没有任何关联,该费用是其享受了法律服务而发生的费用,是否需要法律服务不是案件的必须要求,不是法定的义务。贵州建工三公司提出的四项赔偿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四、李XX申请上述财产保全时依法购买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李XX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贵州建工三公司对李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不能以(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李XX申请保全错误的充分依据,李XX申请诉讼保全没有任何恶意。二、如果法院认为该案属于申请保全错误,那如果本案原告败诉,原告也具有严重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XX于2018年8月18日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徐世军、贵州建工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世军支付拖欠原告李XX劳务费580万元及逾期利息696000元(利息暂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李XX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保全贵州建工三公司名下价值649.6万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载明:1、保险金额:人民币6500000元。2、保险责任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裁判、调解或决定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限额内进行赔偿。3、本保函的有效期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冻结贵州建工三公司的银行存款6496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随后冻结了贵州建工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的银行存款6496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认为李XX提供的结算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的证明目的;同时李XX可能进行的实际履行因未提交相关履行材料,本院亦无法采用鉴定、审计等其他方式确定履行金额,李XX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李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李XX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7)黔民终999号民事判决,认为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4号馆、5号馆、6号馆辅材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XX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98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XX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辅材合同》已实际履行,李XX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贵州建工三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换封申请书,申请以其拥有《城镇公房管业证》的房屋换封其前述被冻结存款,李XX表示不同意,本院经合议庭合议未同意上述换封申请。2017年9月14日,李XX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书》,申请对贵州建工三公司上述被冻结存款进行续封。2018年5月17日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发出(2018)黔01执保156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对贵州建工三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河滨支行的账号内6496000元的冻结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李XX在(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案件中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其二,李XX的诉讼保全行为是否给贵州建工三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和保证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在(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案件中,李XX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贵州建工三公司和徐世军应支付其浙兴商贸博览城4、5、6号馆工程的劳务费及逾期利息,并提交了《4号馆、5号馆、6号馆辅材合同》,合同上显示的发包方为贵州建工三公司、承包方为李XX,加盖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文;还提交了贵州建工三公司在上述工程的委托负责人徐世军签字的《工程(预)结算单》、《支付审批表》、《欠条》,在《支付审批表》、《欠条》上盖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浙兴商贸博览城一期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的印文。基于上述证据,李XX将贵州建工三公司、徐世军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的范围内对贵州建工三公司的财产申请保全,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贵州建工三公司权利的恶意,不足以认定李XX在(2016)黔01民初1041号民事案件中存在申请保全错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主张基于被告李XX在前述另案中的恶意诉讼及恶意申请保全,在被告李XX申请保全原告基本账户资金后,原告为减少查封公司运营资金带来的损失,积极申请以房产换封,但被告李XX未接受,并不断续封,主观恶意明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原告因巨额资金被冻结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材料款、借款等,被迫向案外人赔偿了超过年利息24%的资金占用费、加价款、利息等损失,原告按年利息24%向二被告主张损失并不过分。原告在前述另案中提交的用于换封的房产,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且是否允许换封系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审查决定,续封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述行为不当然构成原告在前述另案诉讼中主观上的恶意。即使前述另案中原告的基本账户被冻结,该保全行为也仅限于诉讼标的范围内,不会对原告基本账户内的其余资金产生影响,也不影响被冻结资金产生孳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一系列诉讼案件中因败诉承担责任在时间上、起因上、结果上与被告李XX在前述另案中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联系,其也未证明本案起诉状第一项、第二项中的相关损失是由被告李XX的上述申请保全行为所造成河其损失计算依据的合理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前述另案中支付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证明该案件存在恶意诉讼的情形,也未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相关约定予以支撑,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贵州建工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73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符黎音
审 判 员 李 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书 记 员 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