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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6民终128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卿XX,女,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负责人: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卿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卿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川0603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保险赔偿金297012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应采用双重条件,即只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故意“遗弃”才能够免除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过重强调叶某离开现场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有“遗弃”行为是对免责条款解读不充分,作出了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2.一审认定叶某有遗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遗弃主观上要有恶意逃避责任的故意,客观上要有遗弃的行为,而事故发生后叶某第一时间通知其妻子到达事故现场并配合交警处理,自己因为受伤撤离到安全地方是正确的危机处置方法,没有及时就医也是因为医院当时处于关闭状态和叶某对自己受伤情况的错误估计,在其知晓妻子顶包之后立刻让朋友拿叶某自己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并未超出一般正常人的理解,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3.对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并未采取足以引起上诉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请上诉人注意或者就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内容加以明确说明,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予以维持。
卿XX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保险赔偿金2970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4月6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金公交证字[2017]第00271号),载明:“2017年5月5日凌晨1时许,接报警称,在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127号富康小区外一小车撞电杆。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号牌为川A×××××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横起停放赵镇滨江路一段毗河桥方向至工农桥方向右侧第一条机动车道上,该车前部地面上倒着一根被撞断的电杆。民警勘查现场时,一名女子(经查,该女子名叫黄某)自称系驾驶员向交警讲述事故经过。5月7日上午10时许,叶某到办案民警处称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系其本人,并自述事发后因受伤意识模糊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现场。因事发后黄某顶包自称系肇事驾驶员且叶某于事发后第三日才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造成无法查清叶某事发时的身体状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责任。”
上述川A×××××捷豹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卿XX,卿XX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叶某系卿XX之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
被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对于从被告处收到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文本无异议。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其中拒赔案件情况备注: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八条(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属于保险责任。
叶某于2017年5月5日11时56分在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球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5月15日出院。叶某在2017年5月5日13时35分至14时保险公司事故查勘定损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当时我只觉得头晕,没有去治疗,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到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发当时由于我自己撞晕了,是过路的出租车帮忙报的交警,交警现场处理了,由于我是找朋友买的保险,我不知道是哪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就未在现场报保险,是第二天上午报的保险。”叶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第一时间没有报警……5月5日报的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叶某离开现场是否属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拒赔情形。“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状态和结果均是驾驶员不在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驾驶员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等无从查证,故该条款需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现场,但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允许驾驶员离开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等,离开现场则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应在危及生命及健康的情形下苛求驾驶员不得离开现场。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5月5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叶某既未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未通知保险人,而是让其妻子黄某到现场后离开,依据常理,发生交通事故后,若对自身伤情不能判断,第一时间应当选择就医,而叶某凌晨离开事故现场后并未选择立即就医,直到当日上午方才到医院治疗,与常理相悖,可知其离开现场并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在交警勘查事故现场时,黄某谎称系驾驶员,5月7日上午10时许,叶某才到办案民警处称发生交通事故是驾驶员系其本人,使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身体状况或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无法查清。由此,原告卿XX允许的驾驶人叶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无紧急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被告抗辩因此免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卿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叶某妻子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其接到叶某的电话后,到达事故现场,因担心叶某驾照分不够扣,故自称为驾驶员。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叶某通知黄某到现场处理事故,叶某没有遗弃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叶某的妻子,并非交警,叶某通知证人处理事故,不属于采取了合法的合理的措施。本院认为,叶某与黄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后,黄某受叶某的安排处理事故,黄某在接受出勘的交警询问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交警在第一时间不能确定驾驶员,从而不能判定查清事故及判定责任。另,上诉人主张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投保人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的签字均不是卿XX本人所签,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上诉人认为,叶某在事故发生后因伤离开事故现场休息,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避责任,其委托妻子处理事故但没有授意妻子“顶包”称自己的驾驶员,机动车商业保险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不是卿XX本人所签,免责条款依法不能适用,被上诉人应当理赔。被上诉人认为叶某离开现场属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拒赔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保险合同当事人负有及时向保险人通知出险事实的义务,其实质要件在于,该当事人应将与查清事故性质、成因等有关的真实情况通知保险人乃至于交警部门。本案中,卿XX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叶某系其允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卿XX未及时将真实情况通知保险人,其允许的驾驶员亦未及时通知保险人,驾驶员反而在不是必需就医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受驾驶员委托处理事故的人员亦未如实向出勘的交警陈述车辆系叶某驾驶的事实,反而自称是驾驶员,干扰交警对事故原因、性质的判断,影响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虽然事后驾驶员叶某对此进行了更正,但此前的行为已经致使交警部门无法查清叶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状况,也无法确定事故的原因、性质。卿XX作为该车车主及被保险人,其与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其允许的驾驶员的委托人在向交警部门对于谁是实际驾驶人做出了虚假陈述,以至于交警部门对此事实无法及时作出认定并对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卿XX对此至少具有重大过失。同时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社会价值的导向,从而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不如实陈述行为本身不应被法律支持,加之客观上造成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结果,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并未适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故上诉人提出免责声明书上签名不是卿XX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卿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上诉人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峻
审判员 费元汉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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