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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温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浙01民终908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号。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重新核定温X的损失金额并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温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肇事司机方蓬勃未经得被保险人温X同意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就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对温X进行了一次常规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温X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明确把车只借给余朝阳,不同意余朝阳借给别人。温X当庭追认方蓬勃的驾车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错误。温X的行为构成追认。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项下在第八条中约定,温X对事故发生时未经其同意而驾驶车辆的行为人方蓬勃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事由,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某保险公司已经对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温X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三、温X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被依法不予采纳,且其提供的拆解照片无法显示相关零部件存在损坏事实、损坏程度以及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按50%比例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对于本案因检材所限无法判断的31项涉及金额514800元配件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认定“温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仍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50%即257400元的赔偿责任导致前后矛盾,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严格依照举证责任中关于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之相关规定判定温X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由不举证义务的某保险公司来承担50%比例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温X举证不能的该部分50%比例的257400元损失赔偿责任。
温X辩称:一、某保险公司称案涉车辆系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某保险公司主要以询问笔录为证,而针对该询问笔录,温X在一审中已发表过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某保险公司制作,误导了被保险人,让被保险人说了这个话,被保险人在一审程序中也明确是认可该车辆是由方蓬勃驾驶。而且温X在回答某保险公司询问笔录过程中,他只是陈述:我把车子借给了余朝阳,其实把车子借给余朝阳,之后使用权就已经转移了,那么与余朝阳把这个车子交付给别人使用,从法律上来说,完全是符合这个车辆借用的一个关系。二、温X对一审法院委托的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的鉴定评估这个报告也是有异议的,具体异议在一审提交的要求重新鉴定评估的书面报告当中,有主要的几点:1、一审法院委托的新东方公司,他与某保险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在一审法院委托的新东方公司评估报告中,很多无法认定的损失配件的名称都是错误的,从温X在一审中另外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很能够明确地反映出这个问题,就是新东方公司评估对该车辆的配件以及名称,对基本维修常识,都不具备。一审法院判决的维修金额并不是过高,而是低了,且远远低于温X的实际损失。
温X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1800000元、评估费90000元,共计18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吴健为号牌为浙A×××××、厂牌型号为法拉利FERRARI458ITALIA跑车、车架号为ZFXXXNHE5C0182643、发动机号为F136FBXXX360的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险金额为2366800元,列温X为被保险人,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温X。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涉案法拉利轿车出厂日期为2011年7月1日。2017年2月27日,该车转移登记至温X名下,车辆号牌变更为浙C×××××。次日晚,温X将该车借给其朋友余朝阳使用。2017年3月1日中午,余朝阳将该车临时借给其朋友方蓬勃。当日12时30分许,方蓬勃驾驶浙C×××××轿车在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行驶过程中撞上绿化带,造成该车损坏,该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方蓬勃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5日,温X自行委托杭州锦天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5日,结论为:浙C×××××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材料费(含辅料)1694545元、工时费107000元,扣减残值1545元,损失金额为1800000元。温X为此花费评估费90000元。此后,该车在杭州宝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开具11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相关汽车配件在徐州红泥坊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具1686645元的汽车配件发票。因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温X于2017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7年10月10日,温X将该车转卖给他人。本案审理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东方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温X已将车辆转卖且未提供更换后的旧件,公估人根据温X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车相关照片和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公估基准日为2017年3月1日,公估结论为:标的物浙C×××××轿车在公估基准日可确认的损失金额为1075910元;因温X无法提供车辆维修记录及零配件更换的旧件对车辆损失项目进行佐证,存在部分无法确认的损失项目,金额为673665元。公估报告所列温X主张的配件中无法确认的损失项目清单共45个配件,公估人当庭确认下列配件无相应照片佐证:右前支架、整个行李箱管路、左前外部隔层、左后部滑柱、右前滑柱、驻车传感器、驻车制动蹄、调节器、左侧驻车制动器拉线、门内拉手底座、空调格、空气格、前减震包(右)、前减震包(左),其余31项配件系有照片涉及,但因检材所限无法判断损失情况,该部分涉及金额514800元。另,此次公估的三名公估人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某保险公司为此花费评估费8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虽由案外人吴健投保,但投保单及保险单均确定被保险人为温X,温X也认可吴健投保的保险,故吴健所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对温X和某保险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保险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案涉机动车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虽经车主变更、号牌变更,但事发时车主即被保险人温X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是确定的。被保险车辆因碰撞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驾驶人方蓬勃虽然不是直接向温X借车,却是向温X允许的车辆使用人借车,其有合法驾驶资格,取得车辆使用权的途径合法,且温X事后也追认方蓬勃为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相关合理损失。对于温X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新东方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评估系某保险公司申请,其间征求了温X和某保险公司的意见,较温X单方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更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对于温X在重新鉴定报告作出后针对鉴定人资格证书的异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中介(2015)139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关于严肃纪律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的通知》相关要求,我会决定废止《关于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工作的通知》,不再委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行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根据该文件精神,案涉新东方公司的公估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对温X的相关异议不予采纳。故车辆损失应以新东方公司的公估结论为依据。二、根据该公估报告,可确认的车辆损失为107591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金额亦无异议,但无法确认的损失项目中,有31项涉及金额514800元的配件有相关照片,却因检材所限无法判断具体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温X单方委托的评估某保险公司未得参与监督,在原审法院重新委托评估前温X又将车辆转卖并将修理后的旧件处置,导致重新评估缺乏直观鉴定材料,受照片所限无法判断该部分配件具体损失程度,温X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考虑到该31项配件有拆检照片,是否更换重置在两可之间,故该部分配件原审法院酌情按50%的损失额认定,计257400元。至于无照片对应的配件损失,则不予认定。故认定涉案车辆的合理事故损失为1333310元。三、温X支出的评估费系其自行委托评估产生,且评估意见已被否定,该评估费由温X自行承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产生的公估费,系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评估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要求温X承担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温X维修费1333310元,原审法院对温X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X车辆损失保险金1333310元;二、驳回温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温X负担681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虽有约定“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条款并未对“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的范围包括合法转借行为中的借车人是否属于该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也无证据表明某保险公司此进行了明确提示,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据此条款免责不能成立。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系31项配件有照片,但因检材所限无法判断损失情况,涉及金额514800元。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理应及时按照规定程序对损毁车辆进行定损,并由被保险人等相关当事人对定损结果进行确认,但某保险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损失不能最终确定存在过错。温X未能提供更换后的旧件,致使重新评估时仅能根据事故车辆照片和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对本案不能直接通过实物进行公估方式确定损失亦存在过错。根据案涉车辆在杭州宝尊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情况,以及汽车相关配件出售方开具的汽车配件发票金额,31项配件存在拆检照片等,结合前述原因,原审法院对31项配件损失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赔偿5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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