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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22民终21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2层。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男,满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8)内2201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洪斌赔偿黄XX损失金额的主要部分损失。事实和理由:1.2018年5月20日8时49分,原告驾驶×××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前旗天骄路中奥燃气加气站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洪斌驾驶×××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科公交认字【2018】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洪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全额赔付68784元对此有异议。张洪斌应作为被告负担70%。2.黄XX未告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私自更换驾驶室,所产生的价格差20000元,差价部分不属于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黄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求,本案是合同纠纷,非第三者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黄XX投保车辆损失险在车辆受到损害后,在有资质的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有结算发票及维修发票证实。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用共计68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5日,原告黄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为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6日0时至2019年2月25日24时。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8年5月20日,案外人张洪斌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天骄路中奥燃气加气站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号北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张洪斌及原告黄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科公交认字【2018】4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洪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付修车费用6878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向案外人张洪斌进行索赔,而是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用共计687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10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及维修发票;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鑫尊汽车出具的委托修理单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损失并未达到60000多元,40000多元是我们双方定损的价格,后来原告在没有我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驾驶室,致使价格变为60000多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委托修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40000多元的单子是复印件;60000多元的单子真实性、金额均有异议,章是后补的,其他的我方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金额为45743元的委托修理单上并未加盖兴安盟鑫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于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金额为66305元的委托修理单,原告对该份委托修理单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有北京汽车服务记录章兴安盟鑫尊特约店盖章,但原告已经提供其实际花费的凭证,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修车支付费用中存在不合理消费,故对于该份委托修理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驳本次事故应当还有一个被告张洪斌,全部的赔偿金额不应由我方一方承担,原告遗漏被告。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非第三者侵权责任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起诉被告无误,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被告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付,并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的辩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范围内赔付原告修车费用共计68784元的诉请,有发票及结算单为证,且未超过保险金额,对于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X保险金68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黄XX保险金68784元的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另一个被告张洪斌作为被告负担70%赔偿金。且黄XX私自更换驾驶室,所产生的价格差价20000多元,差价部分不属于赔付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黄XX2018年2月25日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黄XX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黄XX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给付黄XX保险金68784元。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黄XX私自更换驾驶室,所产生的价格差价20000多元,差价部分不属于赔付范围。但其对该主张一、二审并没有提交更换驾驶室属于扩大财产损失的直接或有关联性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据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宝林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荣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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