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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6民终46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汤XX,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包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5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被上诉人李XX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李XX并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涉案车辆并没有转让,主合同没有转让从合同不能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二、本案上诉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就商业险免赔。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涉案车辆浙DXXXXX号车驾驶员茹文彬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该情形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逃逸行为系法律禁止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法律责任即不获保险理赔的后果,社会公众能够理解,且不容易产生歧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商业险免责。上述保险条款在投保时己经交付给被保险人,条款内容字体以加粗、加黑的形式体现,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上诉人己履行了提示义务。三、本案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浙DXXXXX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单方面委托评估,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方法有误,在评估价格接近保险金额时,评估机构未对保险标的进行核实,评估结论有误,该评估损失金额及施救费己经接近或超过保险金额,该车辆应按推定全损处理。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实际支付凭证,无法明确其具体实际损失,违背保险法的补偿原则,故对于该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
李XX辩称,被上诉人基于保险权益转让取得相应诉讼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之后,保险权益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权益转让通知上诉人已经签收,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免责条款上诉人应当履行提示义务,根据一审庭审情况,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三、车辆损失部分,被上诉人提供了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也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经鉴定机构多次通知,上诉人没有缴纳相应鉴定费,上诉人自己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有法定不能采纳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计2644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婷慧所有的浙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35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5日24时止。2019年5月1日3时40分许,茹文彬驾驶浙DXXXXX车辆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绍兴文理学院门口附近地方时在由西向东直行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浙DXX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茹文彬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茹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案外人路产损失31870元。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浙DXXXXX车辆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9484元,并产生评估费1000元。另因施救浙DXXXXX车辆所需,产生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100元。张婷慧已将案涉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通知到被告。
被告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鉴定,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张婷慧”的签名并非张婷慧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张婷慧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的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法进行赔偿。案涉事故发生后,张婷慧已将该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该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据此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抗辩认为该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车辆损失229484元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评估费1000元系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21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路产损失31870元,有相应的依据,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该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应推定全损及损失过高、评估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抗辩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案涉事故驾驶员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婷慧明确否认收到被告的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该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XX保险赔偿金2644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743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张婷慧”的签名并非张婷慧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张婷慧交付了保险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保险损失金额过高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重新评估后,无故不缴纳鉴定费,致其所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过高的事实,缺乏依据,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收到保险权益转让通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卫东
审判员  张 帆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陈烨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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