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木XX和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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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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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11民初170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2018-12-27
原告马木XX,男,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8.58元、误工费17681元(71708÷365*90),护理费2712元(49509÷365*2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40),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以上合计35041.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安成龙叫原告到青海省西宁市国际会展中心拉展柜,原告驾驶甘****90(甘****3挂)半挂牵引车将展柜装好后,原告上车盖雨布,不慎踩空掉落,安成龙将原告送到青海仁济医院和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2018年5月5日-2018年5月17日),医疗费11668.58元。原告受伤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座位险等,出院后请求保险公司在承包座位险的范围内理赔,被告推诿不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原告马木XX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青海仁济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诊断报告和青海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2.青海省人民医院病例及发票一份;3.甘****90(甘****3挂)行驶证,马木XX驾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4.投保单三份;5.安成龙证人证言。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我们单位核实事故后,在原告事故发生时间内没有报案,也未向交警和派出所报案,没有监控和记录本次事故的发生过程,对事故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认定;2.2018年8月10日,原告来我们单位报案并进行情况说明,自述给车辆盖雨布掉下,并非是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我公司对此起事故无法进行认定,将不进行赔偿。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待抄单一份;2.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木XX于2016年7月11日与马吉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甘****90号车出售于原告马木XX,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6月20日,被保险人马海原为甘****90号车办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甘****3挂办理了商业保险。2018年5月5日原告马木XX驾驶甘****90(甘****3挂)半挂牵引车到青海省西宁市国际会展中心拉展柜,在车上盖雨布时,不慎踩空掉落,住院治疗12天。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进行报案,并记录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马木XX所述事件过程的真实性和原告马木XX从货车顶部摔下导致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马木XX自述系在使用车辆过程中给车盖雨布不慎踩空坠落发生意外,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从车辆摔下的原因存在其他可能。依据原告马木XX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5月5日的青海仁济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及2018年6月2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报案记录单,均对该事故的真实性加以确认,本院对原告马木XX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马木XX从货车顶部摔下导致受伤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释,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过程中,并非仅指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原告马木XX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给车辆盖雨布时发生意外,即被保险机动车在静态使用过程中导致的身体损伤,属于保险事故。故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是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身体损伤,不在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马木XX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马木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以上各项数额为:医疗费11668.58元、伙食补助费480元(40*12)、误工费8251元(71708÷365*42),护理费1628元(49509÷365*12),营养费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2727.58元。关于原告马木XX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马木XX共计22727.58元;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4元,超诉部分155元由原告马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存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