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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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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027民初309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镇原县人民法院 2018-12-19

原告:童XX,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王XX,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童XX与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XX、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名下的AR9S83广汽传祺DS8小轿车一辆的损失,计23天,按每天1000元算,总计23000元(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王XX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待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任永发、任广成二人分别鉴定民房建筑协议书后,委托被告王XX施工。被告王XX在施工中,违反施工规范,偷工减料,以次充号,致使房屋质量发生问题,并因此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虽然问题均已处理,但受此问题影响,导致原告与任永发、任广成至今均没有就民房建筑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费用进行结算,而原告因上述问题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预估)。被告王XX对自己惹祸肇事非但不反思,反采取恶人先告状的做法,于2018年10月15日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诬陷原告欠其劳务费10万元并向贵院申请对原告名下的×××广汽传祺(DS8)小轿车一辆予以保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被告王XX的保全申请以×××号保单提供了担保。另外,被告王XX明知被扣押的×××广汽传祺DS8小轿车是原告工作用车,这辆小轿车每天为原告产生的经济效益不低于1000元,其本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诉讼成本降到最低,却还要超出请求的范围采取恶意扣车措施。所以,被告王XX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王XX的上述保全申请以×××号保单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1月9日,被告王XX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领取8万元后,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贵院以(2018)甘1027民初277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王XX撤诉;以(2018)甘1027民初277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广汽传祺DS8小轿车一辆的扣押。
王XX辩称,原告欠其劳务费未付,其通过诉讼,申请保全原告车辆,原告自动与其协商了事,现原告以保全超标的为由,但在保全中,原告未申请复议,已放弃权利,现原告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按照相关规定,王XX缴纳相应保全费用,由该公司提供相应担保,法院依法保全,且在保全期间,原告未申请复议,通过协商原告给付王XX相应劳务费,法院及时解除保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15日,王XX起诉任红红、任广成、童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给付劳务费100000元。诉讼中经算账,2018年10月17日,童XX给王XX出具欠条,欠劳务费110632元,已支付7910元,下欠102722元,当天王XX申请本院保全童XX名下的×××广汽传祺DS8小轿车一辆,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担保,本院作出(2018)甘1027民初27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童XX名下×××广汽传祺小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16日。给双方均送达了保全裁定书,保全期间童XX未申请复议。2018年11月9日经协商,童XX给付王XX劳务费87700元,王XX出具收条,后本院依法解除扣押童XX的车辆,童XX出具领条并当天开走车辆。
本院认为,王XX叫他人给童XX所承包民房建筑工程提供劳务,童XX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王XX通过诉讼向童XX索要劳务费,诉讼中,王XX申请保全童XX小轿车,缴纳保全费用,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提供担保,法院依法保全,保全期间童XX未申请复议,自动协商给付了劳务费,法院及时解除车辆保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按照规定通过保险提供担保,亦无过错,童XX与王XX均自愿协商了事,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自行协商了事后,童XX却以保全超标的,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小轿车作为私家车辆,不是商用车辆,而保全车辆因童XX拖欠劳务费引起,保全期间对该车辆并未造成损害,故童XX要求王XX、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吉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白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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