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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赵大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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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再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负责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大勇,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赵大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黑12民申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被申请人赵大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8年4月27日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重新作出桃公交认字(2018)第23073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晶石负次要责任,李作龙、邓维会无责任。此认定书中载明王秋波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过错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原因,在事故发生中起主要作用。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确定案件事实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无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8)12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
赵大勇辩称,1、赵大勇未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也未向其说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2、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双方投的是不计免赔险,现某保险公司提出免责事由,与投保合同相矛盾。3、该保险条款不是一审判决后才发现的,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
赵大勇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赵大勇损失326284元(包括车辆损失308184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61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大勇系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挂靠在绥化市吉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68498元、挂车限额93704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9月16日18时20分,迟晶石驾驶黑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李作龙),在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51KM+700M处,与对向来车由东向西行驶王秋波驾驶的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邓维会)会车时,两车对向相撞,迟晶石车辆驶入南侧路下,王秋波车辆驶入北侧路下,造成迟晶石抢救无效后死亡,王秋波及乘车人李作龙、邓维会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桃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迟晶石与王秋波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作龙、邓维会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6100元。其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修复费用作价格认定,结论为:“本次评估对象在评估时点2018年4月3日修复费用合计为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陆佰捌拾肆元整(¥312684.00元)。此价格含残值450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大勇上述损失未得到赔付,故其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3262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大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大勇所有的黑M×××××/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因本次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建议主车按全损处理,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在本院组织车辆评估过程中未提出此建议,现评估公司已对主车损失作出评估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依据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主张车损308184元(即312684元-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20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属于被告的赔付范围,因标的车辆主车限额与主车损失间差额为1884元,故超出保险限额的施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主车施救费1884元,挂车施救费6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大勇损失共计322168(包括车辆损失308184元、施救费7884元、评估费6100元)。
再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桃山大队桃公交认字[2018]第23073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存在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对该车的损失赔偿要加扣10%的免赔率;证据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的免赔率。赵大勇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王秋波是违反了对向有会车的可能性,然后超车而后才是超载,所以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不能证明因超载就免赔10%,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对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某保险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赵大勇或投保人,投保单上没有书写人签名,某保险公司未向赵大勇明确说明该保险条款里有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证据一赵大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虽在再审时提供,并非法院不予采信的法定事由,本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声明中,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手写的“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内容,并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印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已使用加大、加黑字体对免责内容予以明显提示,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27日伊春市交警支队桃山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8]第230731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波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迟晶石负次要责任,并撤销了桃公交认定[2017]第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除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主张因王秋波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事故是否可以增加10%绝对免赔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赵大勇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险,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不计免赔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属于用免赔率规定免赔的情形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二、该条款有违公平。不计免赔是一种商业险的附加险,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投保这个险种的目的就是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免赔率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显失公平。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晓东
审 判 员 陈玉娟
审 判 员 杨照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褚 静
书 记 员 李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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