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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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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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民终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
负责人:曹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暂不核定事故车损金额,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再确认车辆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鉴定意见书夸大损失,已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2.董XX在事故发生后,未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定损事宜,直接起诉,不属于正常保险理赔,且涉嫌诈骗;3.事故车辆部分配件没有损坏,不应更换,且施救费用过高。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董XX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董XX车辆损失87845元(包括施救费10000元,车辆修复费77845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董XX所有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绥化市顺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48248元)。2018年6月8日20时35分,董XX驾驶该车辆在黑龙江省伊春市××区山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安街相交路口时与王守利驾驶的黑M×××××重型仓栏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230701420188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XX支付施救费用10000元。董XX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黑M×××××车辆损失金额为柒万柒仟捌佰肆拾伍圆整(¥77845元),破损部件残值金额为350元。董XX支付鉴定费用4435元。因董XX的损失未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诉讼来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8784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董XX请求的施救费10000元过高,4000元较为合理;关于车损,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所显示的受损驾驶室、水箱、冷凝器、液压油罐和涡轮增压器及空气滤总成在此次事故中未受损,不应更换,并且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48248元);2、绥化市顺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董XX是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挂靠于绥化市顺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3、黑M×××××车行驶证及营运证、董XX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实车辆合法营运,司机董XX的驾驶资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5、施救费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董XX支出施救费10000元;6、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各一份,证实董XX车辆损失为77845元、残值为35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董XX支出鉴定费用44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董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董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董XX所有的黑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黑M×××××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标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董XX的合理损失。关于董XX诉求的车辆损失,有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过高,且部分零部件未受损,但该公司仅凭评估受损部件的照片没有显示出相应部件受损作为抗辩依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无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因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董XX车辆损失应为77495元(77845元-350元)。董XX请求的施救费10000元有董XX提交的票据佐证,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项支出费用价格过高,且上述费用董XX已实际支付,系某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董XX损失87495元(包括施救费10000元、车辆损失774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443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董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董XX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书夸大事故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本案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某保险公司还向本院递交调查申请书,申请法院对事故损失真实性及施救费用发生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申请事项应属于其自行举证证实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用过高的问题。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伊春市××区,董XX未能在该区域内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维修,而是选择将事故车辆运至绥化进行修理,扩大了施救费用支出,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施救费用为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董XX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董XX损失82495元(包括施救费5000元、车辆损失77495元);
二、驳回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44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383.70元,由董XX负担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897.40元,由董XX负担8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轶楠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