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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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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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1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号。
法定代表人: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X,女,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殷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2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殷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是车辆损失评估依据,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
殷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项损失适格,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应当驳回、维持原判。
殷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殷X车辆损失费150859元,庭审中殷X明确诉请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50859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16时50分许,刘玉龙驾驶登记车主为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的鲁G×××××号小型客车,沿西华县X0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华县X022线山子头村路段时,躲避车辆撞上公路东侧树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殷X支付施救费2300元。鲁G×××××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4450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投保保险被保险人及事故车辆实际控制和使用人为殷X。鲁G×××××号小型客车经河南国宏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格143746元。
一审法院认为,殷X、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鲁G×××××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登记车主潍坊市德胜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因本次事故主张权利,殷X作为被保险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对殷X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43746元,施救费23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殷X损失146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殷X损失146046元。(该款项直接支付至殷X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周口荷花支行,账号62×××79);二、驳回殷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殷X负担4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6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确定车辆实际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而案涉车辆鉴定书是由上诉人申请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该车具体损失进行了全面评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果不当,在被上诉人主张车辆还未维修的情况下,原审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军
审 判 员 王久芳
代理审判员 刘 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昊
书 记 员 崔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