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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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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民终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乙,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49846XXXX。
负责人:叶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丽水市天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307573XXXX。
法定代表人:杜XX,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丽水市天佑运输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赔偿款56012.64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浙K×××××/浙K×××××号货车系本案原审第三人所有。2015年6月25日,上诉人为浙K×××××号车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雇佣的货车驾驶员。2016年6月16日,上诉人驾驶浙K×××××/浙K×××××号货车前往江西省上高县上高科技工业园“日升隆”纺织厂送货。当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在卸货时不慎从车厢上跌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上诉人立即到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和左足皮肤撕脱伤。经原审第三人联系,上诉人于6月20日转院至丽水市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后于同年8月31日好转出院。2017年8月24日,上诉人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评定上诉人的损伤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另需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和营养期限90日。鉴于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上诉人将损失赔偿资料提供给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但原审第三人不积极履行索赔权利,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直接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6724.14元。(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在被上诉人承保的雇主责任险中予以处理:上诉人己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错误。首先,根据被上诉人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原审第三人聘用上诉人为货车驾驶员,两者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受原审第三人安排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时受伤,依法构成工伤,原审第三人依法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和《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赔偿。故上诉人诉请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因而,原审判决认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案涉保险合同的涵盖范围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未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是考虑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也不高,且另一险种雇主责任险也是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公司未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进行答辩。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6724.1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第三人丽水市天佑运输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6月25日,第三人就其所有的浙K×××××向被告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2016年6月16日上午7时许,原告受第三人指派,驾驶案涉浙K×××××号车至江西省上高县上高科技工业园“日升隆”纺织厂内卸货时,不慎从车厢上跌落至地面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楔骨开放性骨折和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于当月20日,病情稳定后于2016年8月31日出院。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17479.05元。2017年8月24日,原告委托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等事项,该鉴定所评定原告目前伤势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另需护理期限90日,误工270日。在受理本案的同时,原告已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在本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范围内未予处理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2.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3.交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2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受伤是否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首先,从保险单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包含“驾驶员和随车人员”的内容来看,保险合同双方已将驾驶员本人纳入被保险人范围。即驾驶员本人出险,亦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本案中,原告张XX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其次,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内容来看,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出险时必须处于特定位置。且该条款当中也未限定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只要是“使用”被保险车辆产生的事故,均在保险范围之内。本案中,涉案机动车系货车,运送货物系该机动车主要用途。事故发生时,原告张XX在车上进行卸货工作,是为本次运输任务而实施,应属于合理“使用”被保险车辆的行为,该行为所致事故也应当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再次,讼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相关条款约定,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理赔时应提供相关事故证明。从该约定条款来看,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将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以外事故纳入在保险责任范围。且案涉损失不属保险人免责的事项。综上,原告张XX系涉案机动车的驾驶员,其系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本次事故应属于讼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约定的理赔范围。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并非在驾驶机动车时受伤而予以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者工伤而发生补助性质的费用,不属案涉保险合同的涵盖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已在另案理赔,本案不再对该部分损失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尚可要求保险赔偿项目有住院伙食费2280元,护理费11700元,对于原告受伤期间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280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属于案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明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担的是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残的,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但不包括具有经济补偿性质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除医疗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已在另案中主张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支持,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伤享受的待遇,工伤保险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同一险种,两者性质、目的、功能等均不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雷晓东
审 判 员  梅剑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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