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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51民终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主要负责人: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8)粤51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争议金额:3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有效。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陈XX自愿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陈XX己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亦出具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书面明确提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单、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若有不符或者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变更或者补充手续”。陈XX在保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收到保险单以及商业保险条款。(二)陈XX己追认其签名行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项有效。1.投保单上的签名虽非陈XX签名,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依据上述规定,陈XX在缴纳保险费前并未对保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而后已向某保险公司缴费,即视为对保险单上签名行为的确认。因此,司法鉴定书鉴定的投保人签名不影响案件的审理。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免责条款己采用加黑、加粗字体这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识作出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项尽到充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而,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项有效。3.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驾车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保险合同、商业条款的内容有效。(三)“驾车逃逸”系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某保险公司的商业免责条款未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陈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系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仅需对条款作出一般的提示义务。陈XX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理由不成立。(四)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多次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商业险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此保险期限之前,陈XX亦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2015年9月份,陈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亦积极进行案件的理赔。现在陈XX主张其不知晓商业条款,说法矛盾。(五)综上,保险合同、商业免责条款有效。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陈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过鉴定机构鉴定,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并非陈XX所签,某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陈XX送达免责条款或针对免责条款对陈XX进行提示机动车综合保险商业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已垫付的赔偿款共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XX,该车于2016年4月1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陈XX;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被保险人为陈XX。
2016年9月28日凌晨,郭思义及田勇(乘载龚开艳、田野)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和平村酒后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彩塘镇和平村往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沙一村方向行驶,0时20分左右,当行驶至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金和路仙三路段时,郭思义驾驶的车辆碰撞到由陈XX驾驶并同向停放于机动车道内的粤U×××××号小型轿车左后角,在失控过程中再与其左侧田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倒地,造成龚开艳当场死亡,郭思义、田勇、田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XX驾车逃逸,郭思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7日死亡。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在发生事故时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思义、田勇、龚开艳、田野无事故责任。
龚开艳于郭思义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龚开艳的亲属于2017年4月5日出具《谅解书》及《收条》,声明经双方平等协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配偶田勇接受赔偿款3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鉴此特别表示对陈XX予以谅解,不再向陈XX主张任何权利等。
郭思义的亲属于2017年4月5日出具《谅解书》及《收条》,声明经双方平等协商,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代理人郭思俊接受赔偿款35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鉴此特别表示对陈XX予以谅解,不再向陈XX主张任何权利等。
另查明: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5103刑初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潮安检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陈XX不起诉。
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再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的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名/盖章:‘陈XX’日期2016年4月1日”。经陈XX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8010090600173号),鉴定意见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陈XX”的签名字迹与一审法院提供的陈XX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640元,已由陈XX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粤U×××××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陈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
本案交通事故陈XX与受害人家属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陈XX赔偿了龚开艳的亲属300000元、郭思义的亲属350000元,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对此可予认定,但调解赔偿的项目不明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确定龚开艳、郭思义的损失中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依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龚开艳的损失计丧葬费(93569÷12)元/月×6月=46784.50元,死亡赔偿金15780元/年×20年=315600元(龚开艳于1986年出生,死亡时为30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期间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412384.50元,均为死亡损失。郭思义的损失计丧葬费(93569÷12)元/月×6月=46784.50元,死亡赔偿金15780元/年×20年=315600元(龚开艳于1986年出生,死亡时为30岁,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期间为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412384.50元,均为死亡损失。对于郭思义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陈XX仅提供了其垫付郭思义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复印件,没有原件较对,也没有结算票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付龚开艳、郭思义亲属的死亡损失各55000元,交强险赔付后,龚开艳、郭思义的剩余死亡损失各357384.5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中赔付,即赔付龚开艳、郭思义亲属各150000元,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龚开艳、郭思义亲属各205000元。陈XX赔付龚开艳的亲属300000元、郭思义的亲属350000元,超出某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付龚开艳、郭思义亲属的数额,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将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已由陈XX赔付龚开艳、郭思义亲属的款项共计410000元赔付还陈XX。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在发生事故时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陈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明确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而且陈XX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的行为,某保险公司仅需要尽到一般性的提示说明,对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提示,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经查,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虽然陈XX在本案交通发生事故时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也以加粗、加黑的字体予以提示,但经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陈XX”的签名字迹与一审法院提供的陈XX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陈XX送达了上述免责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陈XX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免责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XX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XX30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陈XX负担18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419元。陈XX负担的受理费181元已由其预交,某保险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受理费7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案鉴定费76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还陈X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审查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XX存在逃逸行为,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了该情形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认为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某保险公司仅需要尽到一般性提示义务,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示,表明某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已经生效。经审查,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陈XX”的签名字迹与陈XX的样本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即该签名是由他人代签的。本案中虽然投保单已因陈XX交纳保险费,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的目的与意义与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的目的和意义不同。不能因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追认了保险合同而认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事实问题,应当根据证据进行认定,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某保险公司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某保险公司虽在交给陈XX的机动车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第2点作出“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并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其他保险条款已送达给陈XX,但对此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XX也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陈XX。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陈XX之前已经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收到相应保险条款,退一步说,即使之前陈XX在某保险公司处进行多次投保并进行过理赔,也不能据此推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向陈XX送达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刘建荣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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