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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5民终3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2层。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史蕊,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辽宁省本溪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超额部分由张XX负担,上诉费由崔玉林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张XX因修车造成的未营运时间计算营运损失,于法无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必然产生时间成本,并非某保险公司造成的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损失只包括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令营运损失,有违民法意思自治、公平原则。
张XX辩称:修车时间是在停运损失时间范围内,一审判决的停运期间比实际还少。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赔偿张XX营运损失。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张XX车辆损失89405元、车辆施救费16000元、第三者机车损失50000元、第三者机车施救费15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因怠于定损理赔造成张XX车辆的停运损失451350(按2550元/日),3.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4、第一项请求总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张XX所有的,司机王亮驾驶的挂靠在本溪经济开发区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号牵引车、×××号挂车行驶至北营公司炼铁厂大高炉排水渣铁路道口处被铁运公司火车撞翻。平北治安派出所对该事故出具了证明。张XX于2014年6月5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该牵引车和挂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号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发生事故后张XX多次联系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商讨赔付事宜,某保险公司为张XX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书中显示,定损完成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维修费总金额:21100元整。
另查,因该事故张XX车辆产生施救费16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了北台厂区内火车的损坏,经张XX与本溪市北连机车车辆冶金配件有限公司协商,张XX支付了该公司机车损失费5万元,施救费15000元。经张XX申请,法院委托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XX车辆损失及车辆日营运损失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2014年6月30日合同日营运损失为1183元;2014年5月30日合同日营运损失为1367元;2.车辆损失为89405元。
再查,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张XX将车辆送至宏阳维修厂进行维修,张XX向本院提供宏阳汽车修理部提供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该车进厂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修车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修完时间为2016年2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XX请求的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5万元和施救费15000元,及张XX本车的施救费16000元,在当事人间的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保额范围内,故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XX车辆的损失数额,符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数额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即89405元;关于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因怠于定损承担张XX车辆停运损失一节,张XX请求的六个月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因修车造成的未营运时间计算。根据张XX提供的证据上看,张XX修车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149日,因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时间过长,超出合理期限,故庭审中经对双方释明是否对该时限予以鉴定,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修车时间只能按照张XX提供的证据计算。对张XX损失的日营业额,张XX向法院提供两份合同,对于2014年6月30日的合同因没有实际履行,不予采纳;对于2014年5月30日的合同,予以采纳,但实际损失只能依据张XX提供的2014年6月至9月的实际运输量的平均数计算。张XX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张XX第三者车辆损失费5万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0元,本车车辆施救费11000元,托运费5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张XX车辆损失费89405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张XX车辆营运损失费154800元,以上共计3252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张XX承担5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50元;鉴定费6200元由张XX承担31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1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张XX营运损失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某保险公司与张XX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赔偿金包括营运损失,如果在某保险公司未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张XX的停运损失不应赔偿。但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造成张XX的营运车辆长期处于停运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当对其不定损产生的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最长的定损时间为30日,在某保险公司未在30日内进行定损时,张XX应该采取积极行为进行修车从而减少营运损失,故酌定仅对张XX30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结果即日营运损失为每日1367元,30日的停运损失为410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2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被上诉人张XX车辆营运损失费四万一千零十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三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三千七百三十七元。鉴定费六千二百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千零四十六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四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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