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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洪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5民终62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X乙,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洪X甲、洪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洪X甲、洪X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明知保险标的房屋投保时已有部分被用作生产和商业活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1129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第7页载明“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用途:(1)法定用途: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该建筑物设计为住宅。(2)实际用途:估价对象实际用途与法定用途相同。”由此可见,经泉州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人员实地勘察、调查后,确定了保险标的在估价时点的实际用途与法定用途相同。纵观整份估价报告,无论是住宅楼1或者住宅楼2、住宅楼3,泉州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均是以住宅来进行估价测算。原审法院未对估价报告内容进行全面的实质性审查,片面认定“住宅楼1的现有状况是商住用房”显失公平。另估价报告第36页附件2照片根本无法体现是生产车间,也无法体现是住宅楼1或是住宅楼2、住宅楼3的室内装修情况。退一步而言,估价报告形成于2011年11月23日,体现的是估价时点的房屋状况,并不能以该估价报告认定投保时的保险标的房屋现有状况。2.从洪X甲、洪X乙原审提供的证据《保险单》、《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可以得知,以家庭自用住宅投保家庭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费率为0.5‰,而以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投保财产基本险的保险费率为1.329‰,洪X甲、洪X乙投保时明确告知某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为住宅楼,其向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亦全部体现房屋用途为住宅,洪X甲、洪X乙未如实告知。二、洪X甲、洪X乙擅自改变保险标的房屋的使用性质,将其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房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假使保险标的房屋投保时已有部分被用作生产和商业活动,因洪X甲、洪X乙的刻意隐瞒,导致某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洪X甲、洪X乙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清楚标的房屋的用途后承保本案保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洪X甲、洪X乙已经投保多年,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房屋清楚了解。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第四页也记载房屋实际用途是商住。洪X甲、洪X乙并没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洪X甲、洪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X甲、洪X乙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1436404元。在审理过程中,洪X甲、洪X乙自愿变更减少赔偿损失数额为497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7日,洪X甲、洪X乙与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龙湖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1月17日——2017年11月16日,并以自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晋房权证英林字第××号(晋集用2003字第10602号)、住宅楼2晋房权证英林字第××号(晋集建98字第108091533号)、住宅楼3晋房权证英林字第××号(晋集建98字第108091532号)3幢住宅楼作抵押。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已于2017年11月7日还清,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2016年11月24日,洪X甲、洪X乙就上述住宅楼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4日止,保险金额330万元。双方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益人为本案保险标的贷款机构农商银行龙湖支行,估价报告编号为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1129号。2011年11月23日,泉州华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洪X甲、洪X乙的上述住宅楼进行价值评估,作出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1129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该报告第5、13页中体现“住宅楼1的现有状况是商住用房。住宅2、3的现有状况均为住宅”,第36页附件2外观和内部照片(后二页左下图)体现为生产车间。2017年7月15日,保险标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部分毁损。2018年5月,经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灾损评估2017-16-2号《建筑灾损评估报告》,本次火灾起火点为住宅楼1四层中间区,对建筑结构损伤程度进行评估和设计加固修复方案及费用估算,评定火灾损伤修复工程总造价为497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火灾事故是否属保险理赔范畴。1.本案诉争保险单中特别注明“估价报告编号: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1129号,可见某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已认可该报告;2.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1129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第5、13页中体现“住宅楼1的现有状况是商住用房,综合考虑该报告第36页附件2外观和内部照片(后二页左下图)体现为生产车间,可见某保险公司明知该保险标的房屋投保时已有部分被用作生产和商业活动;不属洪X甲、洪X乙擅自更改房屋用途,依法属保险理赔范畴。洪X甲、洪X乙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X甲、洪X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X乙、洪X甲保险赔偿金497960元。本案受理费8769.4元,减半收取4384.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泉华房评报字[2011]第J1129号《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第5、13页中体现“住宅楼1的现有状况是商住用房,该报告第36页附件2外观和内部照片(后二页左下图)也体现为生产车间。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实地考察,当时一楼就有在经营小卖部,可见某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用于商业经营是明知的。某保险公司主张洪X乙、洪X甲擅自改变保险标的房屋的使用性质,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平
审 判 员 何冠雄
审 判 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倪洁瑜
书 记 员 黄司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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