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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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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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民终24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东尹增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或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91383.43元;2.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庭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未明确答复,并且一审查明事实中,鉴定人员所称的“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价格就是一种价格”也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修复车辆使用是原厂件,其并未举证,上诉人也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内容不正确。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8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7时32分许,甲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惠民县工业路042灯杆处,与顺行在前曹剑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武岳峰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方车辆损坏,曹剑、武岳峰受伤。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甲驾驶的M771AL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3076元)及不计免赔等。该车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采取现行市价法作出鲁滨京评字(2018)第055号《机动车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鲁M×××××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91383.43元。保险公司对车辆修复需要更换配件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车辆的修复未使用正厂件,而评估依据的价格却是正厂件的价格;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作了解答:现场复勘的意义主要是看是否确实更换了配件还是修复的确实是更换的,由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价格,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对该型车提供的就是一种价格。同时,甲也认可自己车辆的修复使用的是正厂件。另查明,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出庭费用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车辆的损失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为191383.43元,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解答,鉴定机构采取现行市价法做出评估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经济损失191383.43元;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3元,减半收取2696.5元,由原告甲负担80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91元。评估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赔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93274.43元汇入甲工行滨州新城支行账户:62×××66;评估人员出庭费用500元汇入惠民县财政局工行惠民县支行账户:16×××07)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有无必要;2.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1383.43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91383.43元。上诉人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人员对更换配件价格系由北京精友信息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及其评估方法均向上诉人作出了明确答复,因此,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员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已无必要。
2.上诉人虽仍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91383.43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花
审判员 王忠民
审判员 吴 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