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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文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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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922民初93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县人民法院 2018-12-24

原告:王XX,女,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文化北路9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XXXX。
负责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文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文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3053.12元,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门诊费、后续治疗费826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3)误工费19320元(120天×161元);(4)护理费4830元(30天×161元);(5)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6)两个十级伤残补偿金23668.8元(9862元/年×20年×12%);(7)司法鉴定费2600元;(8)抚养费5868元,次子查学山(19560元×5年×1/2×12%);(9)精神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驾驶云S×××××二轮摩托车由云县驶往头道水方向,当行至西景线2596公里50米处时与被告文坪驾驶赣092**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92250201800018号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伤情经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颌面部复合伤;4.多处软组织挫折。其中包括下颌骨骨折;右上1冠折,并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王XX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十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3.后续医疗费8000元;发生鉴定费2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文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请法庭判其支付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准许由法庭决定,因此对其三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11%计算。
被告文X辩称,一、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其在某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其承担;二、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医疗费,认可其垫付给原告费用及原告持有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费,误工天数只能认定为原告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54日;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定21天;营养费,以住院天数20元/天给予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以9862元/年×20年×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在头道水读书没有满足其居住城镇并且有稳定收入来源城镇的条件,为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三、对于本案实体部分。原告的损失费用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且还应由原告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中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736.26元,生活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并全部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2份、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份;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被告文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云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2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头道水中学证明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票据3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临沧高级技工学校证明1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休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份关于王XX的鉴定情况说明。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8日10时29分,被告文X驾驶赣C×××××牵引赣C×××××重型货车沿西景线行驶,当行至西景线2596公里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S×××××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王XX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裂伤;3.颌面部复合伤;4.多处软组织挫折及下颌骨骨折、右上1冠折。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8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547.84元;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6月8日在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6488.47元,上述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46036.31元,已由被告文X垫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文X还向原告垫付了生活费2000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2018年8月18日,原告王XX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发生鉴定费2600元。被告文X驾驶的赣C×××××牵引赣C×××××重型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的儿子查学山,现就读于云县爱华镇头道水中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文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文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定,具体如下:
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按照原告实际检查、治疗的情况,支持54302.63元(含被告文X已垫付);
2.误工费按照评定的120天,每天161元,支持19320元;
3.营养费按照评定的90天,每天50元,支持4500元;
4.护理费按照评定的30天,每天161元,支持483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的20天,每天100元,支持
2000元;
6.原告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十级的附加指数为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21696.40元(9862元×20年×11%);
7.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
8.原告王XX被扶养人为查学山,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需要被抚养的年限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2207元(8027元×5年×11%÷2);
9.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结合其损伤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元。
10.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支持原告各项损失114506.03元。上述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0802.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50802.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2153.4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550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703.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802.63元,合计114506.03元。被告文X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036.31元、生活费2000及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49586.3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予以返还,故某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4919.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64919.7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文X代为垫付的费用4958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王XX负担17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安
审 判 员  张小瑞
人民陪审员  马光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铧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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