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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黔01民终36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6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XX,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809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605111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45513。
上诉人艾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潘胜波系在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上操作时受伤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涉案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构造,潘胜波在给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绑吊带时不可能在该车辆上面。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及标注,潘胜波当时要么是在装载有货物的另一货车上给贵A×××××车辆绑吊带,要么是在地面上。一审判决显然是将受害人潘胜波当时可能在另一货车上的情形,误认为就是在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上。第二、原判在未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免责条款,也显著失衡。第三、本案案涉事故涉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并得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第四,上诉人已预先向受害人潘胜波垫付的34万赔偿,合理性及真实性已经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确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也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审查,裁判结果显著失衡。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艾XX的上诉请求。
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吊装货物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保险合同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者操作人员、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贵州省榕江县××商城××栋旁卸货时(伤者潘胜波当时在车上绑吊带),吊带断裂,导致货物砸到潘胜波,造成潘胜波受伤。原告将潘胜波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73641.5元医疗费。当日,被告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判定该事故涉及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潘胜波伤情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潘胜波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原告一次性赔偿潘胜波34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等,潘胜波不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加盖理赔业务章并注明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依法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进行确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险责任保险。”之规定,本车人员受伤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伤者潘胜波系在贵A×××××重型专项作业车上操作时受伤,事故发生时,潘胜波系本车车上人员,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潘胜波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车上人员受伤的,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伤者潘胜波系车上人员,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合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已经垫付了73641.5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在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艾XX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负担2730元,被告负担470元。
二审中,上诉人艾XX提交了六张涉案吊车(黄色)的照片,并与其申请理赔时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装载货物的货车(红色)进行了比较,拟证明受害人潘胜波并非是在涉案吊车上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对于涉案吊车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受害人不是在涉案吊车上发生的事故。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艾XX为其涉案吊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三种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该条例现行第44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包括驾驶人员及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该约定内容是对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界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相符。经查,涉案吊车属于特种机动车辆,艾XX操作涉案吊车卸货过程中发生吊带断裂时,受害人潘胜波并不在涉案吊车上。因此,艾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理赔业务专用章的行为,是代表某保险公司对艾XX预先赔付潘胜波34万元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确认。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艾XX先赔付给潘胜波的款项34万元。
综上所述,艾XX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潘胜波系本车车上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3民初5350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XX保险金34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共计9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永菊
审判员  吴 霞
审判员  刘晓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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