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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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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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02民初30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23
原告:王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偿货主郭瑞忠的玉米损失16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货物装卸施救人工费26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8日3时左右,原告驾驶甘Hxxx**号重型货车拉运玉米沿312线从皋兰出发到永登县苦水镇境内时,因下雨视线不清,行驶过程中为避让迎面来车,急打方向,造成车辆驶出路外,加之下雨路面松软,导致车辆倾覆在路边,车上所拉运的玉米倒在地上被雨水浸泡,受损玉米7940公斤。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及时向被告客服电话报案,被告公司当地理赔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损失货物进行了拍照清点。后原告为了不让散落在路边的玉米被雨水浸泡导致损失继续扩大,随即雇佣了当地装卸车和人员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2680元。但向货主郭瑞忠交付的玉米少了7940公斤,赔偿损失16356元。原告持赔偿凭证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车辆超载为路面塌陷导致车辆倾斜的直接原因,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订立了保险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但合同约定有免赔情形的不予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因超载造成路面塌陷,超载是车辆倾斜的直接原因,且还存在货物装载高度高于货箱栏板,所以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2.原告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就表示原告已经认可保险条款;3.原告投保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条款约定有20%的绝对免赔额,依据主险约定超载有10%的免赔额,合计有30%的免赔额。综合上述,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发票、过磅单(9月1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原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郭瑞忠的当庭证言,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过磅单(9月18日),被告认为该过磅单上没有公章,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过磅单虽缺少公章,但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确系甘肃荷斯坦奶牛繁育示范中心在收货时所出具的,且有过磅员和保管员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货主郭瑞忠出具的赔偿损失收条,被告对真实性与目的性均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该收条系原告在证人郭瑞忠的授意下自己据实出具的,证人郭瑞忠对该收条的内容完全认可,且与过磅单、现场照片相印证,故本院对该收条内容所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3张施救费收条,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收条均系”白条子”,只有收款人的签名,而没有收款人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原告超载行为系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虽系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但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在订立时向原告提供了该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据此证据拟证明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甘H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2018年9月18日3时许,原告驾驶甘Hxxx**号重型货车拉运玉米沿312线从皋兰县出发行驶至永登县苦水镇境内,在行驶过程中,因下雨视线不清,为避让迎面来车,车辆驶出路外而倾覆,车上所承运的玉米部分倾倒在地被雨水浸泡,造成损失。
另查明,原告与郭瑞忠经口头约定,原告长期为郭瑞忠拉运货物,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托运人郭瑞忠的要求向甘肃荷斯坦奶牛繁育示范中心交货时经过磅后确认减损玉米7940公斤,因交货时玉米单价为2.06元/公斤,故货物损失为163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拉运货物时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超载导致路面塌陷及车辆包装超过栏杆致使货物倒出为免责事由不予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规定,案涉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和”本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均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法律赋予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及免赔率的约定虽然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文字、字体作出,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将该条款送达于原告,亦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中”(二)违法、违章载运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更不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中”(三)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的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约定免除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635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以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交纳保险费即是对保险条款认可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163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货物损失163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