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江XX和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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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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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民终252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XX和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湖南滳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二、三楼。
负责人:邓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平江XX和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江荣和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荣和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向平江荣和大酒店支付公众责任保险金人民币15万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朱某的死亡与其自己身体素质有一定原因,属于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为死因考虑为疾病致死(猝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系疾病致死(猝死)。考虑为疾病致死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朱某意外的非疾病死亡情形并没有排除。2、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义务。在朱某存在疾病和非疾病死亡的两种情况下,某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死者朱某仅是疾病导致猝死,才可拒绝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三条对于意外事故的分析应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角度去理解,朱某的死亡即是意想不到、突发无征兆、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且在双方签订的涉案责任保险合同中找不到关于保险区域内第三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不负赔偿免责条款的相关约定。某保险公司更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平江荣和大酒店不发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朱某死因明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1、平江荣和大酒店与死者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朱某发生重大疾病导致身亡而给予其家属善后安慰款。该安慰补偿行为系双方自愿,而非平江荣和大酒店经营管理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朱某死亡,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2、对于死者的死因系平江荣和大酒店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平江荣和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公众责任保险金15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平江荣和大酒店为其经营的星级宾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约定:承保区域范围为平江荣和大酒店经营场所,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3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平江荣和大酒店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全额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6年4月27日19时,平江荣和大酒店入住9022号房间的顾客朱某(湖南省汨罗市人)被发现在该房间内突然死亡。事故发生后,平江荣和大酒店工作人员立即报警,经公安武警现场勘查初步鉴定非他杀案件,经死者家属同意,平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朱某尸体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指甲发绀,其死因考虑为疾病致死(猝死)。2016年4月28日,平江荣和大酒店经与死者朱某的妻子冯辉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平江荣和大酒店就朱某意外死亡一次性赔偿15万元。平江荣和大酒店于协议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冯辉提供的朱某银行账户立即支付了该笔款项。事故发生后,平江荣和大酒店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拒赔,平江荣和大酒店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条款责任免除部分没有关于保险区域内第三人因疾病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平江荣和大酒店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并交纳了全额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平江荣和大酒店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平江荣和大酒店、某保险公司双方均产生合同约束力。根据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经查明,平江荣和大酒店、某保险公司均确认在经营时间段,该保险合同承保区域范围平江XX和大酒店经营场所内发生了入住顾客朱某猝死的事故,朱某的死亡事故是否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医学上“猝死”又称为“急死”,即因其内在病变而发生急速的意外死亡。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显示朱某系疾病致死(猝死),说明朱某死亡与其自己身体素质有一定原因,平江荣和大酒店对此并不存在过错。依照平江荣和大酒店、某保险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公众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三人猝死并非属于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故某保险公司无需就涉案事故向平江荣和大酒店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平江荣和大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平江荣和大酒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平江荣和大酒店与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平江荣和大酒店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平江荣和大酒店与某保险公司已然形成了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则依该合同条款内容,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平江荣和大酒店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关键即是,本案死者朱某的死因是否系意外事故造成。虽合同中未对意外事故进行定义,但在保险行业中关于意外事故的通常理解是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于死者朱某的死因分析,公安对其尸检分析意见为“死者朱某全身体表检验未见损伤…其死因考虑为疾病致死(猝死)”。该尸检意见表明死者朱某未见外伤,排除他杀。即朱某的死亡可能是疾病致死,但并未完全排除朱某因其他意外致死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朱某死亡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考虑到朱某的尸检报告认定的死亡原因系疾病死亡的可能性更大,本院酌情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向平江荣和大酒店赔偿人民币5万元。
综上,平江荣和大酒店的上诉主张,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朱某死于疾病猝死,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保险公司向平江XX和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200元,平江XX和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春汉
审判员 刘景镔
审判员 周闻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冯 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