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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杨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6民终245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92383XXXX。
负责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X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8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X主张的酒精含量测试鉴定费,尸检费,痕迹鉴定费,是公安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职权作出的鉴定,作为公安部门查清杨X在本案中的违法犯罪的事实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是错误的,该条的主体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公安部门。且《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三项鉴定由公安部门承担。即使该鉴定费由杨X承担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当。
杨X答辩称,本案发生的鉴定费包含酒精测试鉴定费80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6000元,均为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答辩人作为直接侵权人,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88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杨X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8月24日止。2017年9月13日,杨X驾驶号车辆在107国道1479KM+600M处与行人胡方保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X支付了酒精测试鉴定费80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6000元,共计8800元。另查明,受害者胡方保家属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0602民初6519号民事判决已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了确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杨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酒精测试鉴定费80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6000元,共计8800元,均为查明本次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所发生的必然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现杨X请求某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用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该笔费用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不予采纳。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杨X保险金88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酒精测试鉴定费800元、尸检费2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6000元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酒精测试鉴定费、尸检费、车辆痕迹鉴定费均是为查明本次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也已由杨X向鉴定部门实际支付,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峰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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