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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周XX、陈XX责任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11民终237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陈XX责任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3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一审移送的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后,上诉人及时提交了《关于对王明顶住院医药费进行非医保及非车祸外伤用药剔除的鉴定申请》,请求法院组织鉴定,但法院未予支持,实属程序不当,客观上剥夺了上诉人权利。二、一审法律适用不当。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周XX、陈XX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完全不能成立。
周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交通事故人员医疗费用19,090.4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日晚8时许,唐慧(唐慧系原告周XX之妻、系原告陈XX之女)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沿207国道从南往北,当车行驶在双牌县泷泊镇牙山路口路段时,与沿207国道从西往东行走的行人王明顶相撞,造成王明顶受伤,湘MXX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3日,双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慧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唐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明顶先后在双牌县人民医院、广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双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6天,原告为王明顶垫付治疗费共计95,587.20元,被告却只支付原告垫付医疗费76,496.76元,尚有19,090.44元没有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告陈XX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湘MXXX**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2017年8月25日,原告周XX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湘MXXX**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不计免赔率起始时间与第三者责任险时间一致。商业险限额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湘MXXX**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事故过错责任全部承担;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按照不计免赔率险种的规定,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永州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垫付伤者医疗费用19,090.4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主张,予以全部支持;对被告提出剔除非医保、非交通外伤费用而不予以支付原告垫付伤者医疗费的抗辩主张,被告应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以伤者的原因而免除其责任,且被告主张剔除伤者非医保、非交通外伤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周XX、陈XX垫付伤者王明顶医疗赔偿费用19,090.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一审程序不违法。上诉人提出对王明顶住院医药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当庭答复不允许鉴定的理由,本院亦对该理由予以认同,本案无需鉴定,故一审程序不违法。
二、本案法律适用正确。本案案由虽然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但是引发本案的根本是道路交通事故,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兰青
审判员  黄 素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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