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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8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8-15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806。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程X、证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77884.1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75850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6日23时59分止。2018年5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被投保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荟聚广场地下车库与墙柱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拒绝到现场勘验,告知原告报警,由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被告进行理赔。交警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陈述虚假的驾驶人和出险经过影响保险公司确认事故性质、原因为由拒绝赔偿。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用177884.11元。本案中原告并无伪造、变造理赔资料、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等行为。被告工作人员接报险后未到现场勘验,具有过错。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时称驾驶人为原告本人,但原告随后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人为史某;被告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原告本人,被告向原告进行理赔调查时,原告仍坚持驾驶人为史某;原告未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提供虚假材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拒赔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陈XX名下宝马牌小型客车(当时为新车,后号牌号码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陈XX,行驶证车主陈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58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27日0时0分起至2018年12月26日23时59分。电子保单重要提示栏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2018年5月2日12时15分,陈XX驾驶该车在北京市大兴区荟聚购物中心地下车库与墙面相撞,造成车体损坏。陈XX拨打电话告知某保险公司出现保险事故,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自己。随后陈XX拨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史某来到现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西红门中队民警赶到现场,史某自称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陈XX在旁明知史某陈述不实却予以默认。民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为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XX因维修车辆产生费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陈XX调查,陈XX开始仍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史某,后才承认驾驶人为自己。某保险公司以陈XX对事故虚假陈述为由拒绝了其理赔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保险条款、调查笔录、本院调取的交警执法记录仪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事故发生时,史某向交警谎称是自己驾车造成事故,原告陈XX在旁明知此情况却予以默认,直接导致交警无法对真正的驾驶人员进行调查、进而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时,不仅提交了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在某保险公司调查时一度做出虚假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 浩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万琨
书 记 员  王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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