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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X与陈XX、甲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青2821民初34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乌兰县人民法院 2018-10-24

原告:木X,男,蒙古族,青海省乌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女,蒙古族,乌兰县蒙医院职工,住乌兰县(系原告妻妹)。
被告陈XX,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号写字楼*层*号房屋。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X,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被告:。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
负责人:孔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汉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系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木X诉被告陈XX、甲保险公司、孙X、乙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陈X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匹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XX驾驶甘A0J6**号小型轿车沿茶德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650M处时车辆碰撞牲畜后,被告孙X驾驶的甘A219**小型越野车再次碰撞牲畜造成原告的马死亡。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12018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主要责任,被告孙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迫于无奈,只有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同本人协商时说可以赔偿50000元,现在又变成100000元,价格过高,马的价值应当在3-5万元之间。
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辨称:1、甘A0J6**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原告诉请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实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时马匹的实际价值;4、经答辩人询问及查询该马的实际价值为3-5万元之间不等,同意由两车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5、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孙X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我的车辆是第二辆撞马的车,马是由第一辆撞死的还是我的车撞死的无法查清。本人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辨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发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马匹的价值从而确定赔偿金额。原告诉请100000元,实在是证据不足。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理应出具死亡马匹的相关证明,以便于被告方依据当地有证明或无证明马匹同等价格进行核定定价处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部门鉴定或证书,被告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请金额。我司将在最终确认的合理价格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木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死亡的黑马生前参赛照片及多年获奖证书照片共四张,拟证明因事故致死的马是原告多年来精心培养的走马,曾参加过多次比赛并获奖的事实;
2乌兰县察汗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中被撞死的马是该村的民族团结联友之马,是大走马并参加过多次比赛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原告为继续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旦木登才仁出庭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证人赶到现场时黑马已经死亡,死亡的黑马是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马,而且该马曾参加了各类赛马节、那达慕大会等比赛,价值应该超过100000元的事实;证人罗布增出庭证言,拟证明因原告的黑色走马多次得奖在当地比较出名,2017年证人出价80000元想购买原告的黑色走马,因原告当时要价120000元,双方未能达成买卖协议,证人认为该马匹的价值应当在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证言均没有异议。被告孙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证言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事故中死亡的那匹马是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马。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陈XX提供保险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其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木X及被告孙X对陈XX的证据均无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X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木X及被告陈XX对孙X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甘A0J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为该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甘A219**小型越野车系被告孙X所有,被告孙X为该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二、2018年9月5日20时25分许,被告陈XX驾驶甘A0J6**号小型轿车沿茶德高速下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4KM+650M处时车辆碰撞了原告马匹,后被告孙X驾驶甘A219**小型越野车再次碰撞该马匹,造成原告的马匹死亡且辆车损坏的交通财产损失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212018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事故中死亡的黑马系原告所有,该马匹为走马,死亡时已有八岁,曾参加过多次赛马类比赛项目获得过多次奖项。
另查明,当地少数民族居民养的走马价格根据参加比赛是否能得奖定价,得奖越多的价格越高,但价值是完全由买卖双方自愿协商,没有统一市场定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木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次交通财产损失事故经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陈X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X在被告乙保险公司财产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双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先于被告陈XX对原告木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先于被告孙X对原告木X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木X马匹死亡对其所造成的具体财产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该马匹是由原告一手养大的一匹八岁的成年走马,具有较丰富的比赛经验且均取得较好的成绩,在当地小有名气。当地马匹爱好者曾在2017年向原告出价80000元购买该马,因原告要求120000元致使双方未达成买卖协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地牧民饲养走马,用于比赛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马匹卖出更高的价格,本案中原告的马匹,以当地牧民的眼光认为该马价值100000元左右,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马匹死亡,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其马匹事故发生前的现实价值予以计算,因马匹的价值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马匹的年龄、品种、用途、获奖情况、当地社会价值等综合因素,认定原告的损失为90000元。对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被告陈XX赔偿原告木X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被告陈XX赔偿原告木X财产损失60200元;
2被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被告孙X赔偿原告木X财产损失2000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被告孙X赔偿原告木X财产损失258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XX、孙X各负担15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可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环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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