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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402民初61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06

原告:罗X,男,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薛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男,汉族,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752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宁DXX**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1460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保险合同,合同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2018年5月3日,原告在驾驶车辆期间,不慎造成车辆侧翻,致使车辆受损。随后原告向被告告知此事,被告派员到现场对原告损失予以确认,并受损车辆作出定损,经被告确认原告车辆各项损失金额为75222.00元。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理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75222.00元金额由其公司核定没有异议。但宁DXX**挂在其公司承保时为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时因被保险人私自加装货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机动车损失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加装、改装使使用性质改变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中的情形保险人做到提示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及保险单有明示告知栏,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依据保险条款规定属免除费用,我方不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认可原告主张理赔金75222.00元。但拒绝理赔的理由为发生事故时原告私自加装货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罗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罗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将涉案车辆加装,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二是被告是否就其抗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经营的车辆属于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使用的性质为货运,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运载的为沙子,为了固定运载货物,需加箱体予以固定货物,故被告抗辩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加装或改装的理由不成立。同时,被告就其辩称的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被告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宁DXX**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对车辆损坏已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5222.00元,双方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75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X支付保险金752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0元,减半收取计8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卫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郭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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