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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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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民终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08-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汪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车辆维修费78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将性质为家庭自用车的保险车辆出租给陈建忠,超出了非营业家庭自用车的用途范围,并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兰州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作备忘录》中明确约定用于出租的车辆统一按非营运车辆办理保险,被上诉人作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在为上诉人以家庭自用车办理保险时,是明知其车辆实际中是作为租车使用的,现却以上诉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拒绝理赔,违背了保险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本案保险车辆是在2015年7月19日晚上发生的保险事故,向被上诉人是2015年7月20日报的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报案,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报案义务;第三,本案事故为单方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单方事故并不属于发生事故后必须报警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24小时之内就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案,被上诉人也就车辆进行了勘验,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是明知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2015年7月9日将自己名下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出租用于营运性质,已经发生使用性质的改变而未告知保险人,违背了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业务合作备忘录》并不代表保险合同内容,该备忘录是兰州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2.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高XX支付车辆维修费78500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日,高XX为其名下的甘AXX**号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2015年7月9日原告将该车租赁给陈建忠驾驶去青海游玩。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GPS定位发现该车停驶大概两天左右。2015年7月19日晚上,陈建忠打电话告知原告车辆在青海乐都国道行驶时,车辆底盘刮在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陈建忠将车辆拖回广汽丰田丰易达秀川店。2015年7月20日下午,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赶往4S店查看受损车辆,7月30日,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作出保险事故调查笔录。保险车辆甘AXX**号在广汽丰田丰易达秀川店进行修理,产生修车费78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被告提交索赔材料。在事故发生后至起诉前,原告高XX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至起诉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某保险公司主张高XX诉讼请求超过索赔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高XX将性质为家庭自用车的保险车辆出租给陈建忠,显然超出了非营业家庭自用车的用途范围,并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高XX就此未尽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高XX通过GPS定位,发现出租的保险车辆已停驶两天左右,2015年7月19日晚上,驾驶人陈建忠给高XX打电话告知车辆出了事故,拖回4S店,2015年7月20日下午原告才告知被告。由此可知,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出事故后,既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得到认定。且被保险人高XX未向保险人提供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永安财保公司榆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对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高XX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XX出庭,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用于出租是明知的,同时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电话通知了王XX。本院认为王XX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负责人,对保险合同签订时的背景情况应当更加清楚,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高XX为其名下的甘AXX**号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高XX为被保险人,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88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7月9日高XX将该车租赁给陈建忠驾驶去青海游玩。2015年7月19日,承保的机动车在青海乐都国道行驶时,车辆底盘刮在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建忠将车辆拖回广汽丰田丰易达秀川店进行维修,7月20日高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随即前往4S店查看受损车辆,7月30日某保险公司对高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承保机动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78500元。在事故发生后高XX多次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事故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予理赔,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否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将保险车辆用于出租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而且向外出租车辆并未改变保险车辆非营运车辆的属性,原审法院认定出租保险车辆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区别。从承租人的角度,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同时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高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责赔偿。高XX是否收取租金与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将自己名下家庭使用性质的车辆出租用于营运性质,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上诉人有权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高XX出租保险车辆的行为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事故发生24小时之内就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报案,被上诉人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定损,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以及造成的损失程度是明知的,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24小时内通知了被上诉人,符合合同约定,并在其报案后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进行查勘,并且提供了保险单、车辆损失清单、维修费用单据等材料,已尽其所能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故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未提供认定事故原因、性质的证明和资料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另,证人王XX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是明知的,未提出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绝理赔,有悖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XX支付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78500元;
三、驳回高XX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2元,二审案件受理1764元,合计2646元(高XX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在支付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高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马世元
审判员 范赣鑫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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