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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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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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624民初46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关县人民法院 2018-09-20
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号。
法定代表人:殷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10500678078XXXX(1-1)。
法定代表人:陈献彬XX。
被告:乙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号豫粮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丙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号。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已到庭,被告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6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豫N×××××号半挂牵引车及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豫N×××××号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均在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2017年9月26日,周兆华驾驶豫N×××××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昭阳区方向至大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K56+800M处时,周兆华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失控撞毁道路左侧防护栏后驶离路面冲入庄稼地中,造成车辆全毁、防护栏及庄稼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受损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共计6000元,此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联系理赔请求,被告均拒绝足额赔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我们不愿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他被告。
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我们不愿赔偿,请依法判决。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出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受损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共计6000元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豫N×××××号半挂牵引车及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豫N×××××号半挂牵引车于2017年4月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均在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2017年9月26日,周兆华驾驶豫N×××××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昭阳区方向至大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K56+800M处时,周兆华因操作不慎导致车辆失控撞毁道路左侧防护栏后驶离路面冲入庄稼地中,造成车辆全毁、防护栏及庄稼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受损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共计6000元。此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联系理赔请求未果,于2018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庄稼赔偿协议是否真实;2、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就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受损方达成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共计6000元是真实的。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豫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该损失三被告应在投保范围内按比例理赔。甲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乙保险公司赔偿3636元,丙保险公司赔偿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636元,被告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64元。
(上述赔偿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松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月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