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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金恒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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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71民终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8-10-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金恒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金恒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甘710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XX、刘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段XX、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恒通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诉讼双方签订于2016年9月1日,有效期为一年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在本案中仍作为有效协议,并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明显错误;二、诉讼双方在《协议》到期之后,继续保持合作关系,形成了”先装车出货、次日提供投保信息”的交易习惯,并根据上述交易习惯形成了完全区别于《协议》的预约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违背该类合同的基本原则作出错误判决结果。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的立法本意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承保并对符合要求的保险事故进行赔付,本案事故在投保前已经发生,其保险标的已不存在,不再符合保险立法本意;二、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先装车出货、次日出保单”的交易习惯。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一单一保,不存在当日先装车、次日发送信息,次日出单并追溯至前一日生效的交易习惯,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恰恰证明了双方的习惯做法是:当日投保次日起运,符合保险行业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金恒通公司赔付保险理赔款1201258.41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双方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条件、保险责任起讫、投保手续、保险费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投保手续条款中约定”甲方必须于装车货物发车当天,如果无法及时实行一单一保的投保方式时,可用手机微信或者邮箱方式应急投保,将本次装好货物待发车辆的验险照片发送至乙方联系人的微信或邮箱,但必须是甲方装货、发货当天发送;每笔保险生效时间以甲方将本次《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清单》录入到乙方指定的网址:wuliuapp.duapp.com的当天或者微信邮箱发送(接受)当天为准(开始起保),乙方据此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8年2月27日,原告承运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港发运PT600电极32.817吨/24支。由驾驶员田晓龙驾驶×××重型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于2018年2月27日20时50分沿京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拉线1756公里100米处张家台半坡会车时致挂车上货物坠落,致货物、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2010432018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田晓龙负全部责任。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该车运输投保信息,当日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3月2日被告又出具批单,将原保险单中的启运日期由2018年3月1日0时改为2018年2月27日0时。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理赔的相关材料,被告以驾驶员田晓龙驾驶车辆发生意外造成货物损失,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抗辩理由,拒绝给予赔付。2018年4月20日,金恒通公司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该协议是一种预约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中预约保险是投保人将一系列货物一次性投保的简便投保方式。在这种投保方式下,投保人不必为每一笔业务与保险人协商合同内容,简化了投保程序;对保险人而言,订立预约保险合同在简化业务程序的同时,可以取得稳定的保险费收入。在预约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将出运的货物通知保险人并将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所有出运的货物都向保险人投保。保险的本质特性在于对未来不确定的风险承保,以分散风险。如果危险已经确定发生,则不能再利用保险加以分散。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的约定,被告必须于装车货物发车当天,如果无法及时实行一单一保的投保方式时,可用手机微信或者邮箱方式应急投保,将本次装好货物待发车辆的验险照片发送至乙方联系人的微信或邮箱,但必须是甲方装货、发货当天发送。本案中,田晓龙驾驶的×××重型牵引车牵引×××号半挂车,于2018年2月27日20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金恒通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上午向某保险公司发送该车货运的投保信息时,该事故已经发生,不再符合保险的要件,且金恒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在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仍同意承保。
综上所述,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本案所涉保险纠纷系先出险后投保,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金恒通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兰州金恒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亦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不再具有投保人资格,投保不再符合法定条件。又因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到期后,直至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双方再未签订书面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预约合同关系,即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先装车出货、次日出保单”的情况,上诉人也只能对于其他未发生保险事故的货物进行投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于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将诉讼双方签订于2016年9月1日,有效期为一年的《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在本案中仍作为有效协议,并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事故发生时该协议已到期,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但不影响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兰州金恒通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马世元
审判员 范赣鑫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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