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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7101民初2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09

原告:吴XX,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号。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第三人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雷XX,小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吴XX偿付保险费66300元,并偿付自2010年9月起至付款之日年息6%的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吴XX分别于2010年3月、8月向小松公司购买车架号DBXXX777、DBXXX734挖掘机两台。小松公司代吴XX为车架号DBXXX734挖掘机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止。2010年9月,车架号为DBXXX777挖掘机在甘肃酒泉工地施工时,因土方塌陷造成翻车,原告在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公司忙,路途遥远,把照片发到保险公司负责人手机上,自己先修车,修好后将所有手续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此次修理共花费33000元,某保险公司仅定损28700元且未赔付。2011年4月,车架号为DBXXX734挖掘机在甘肃省金昌市河西堡镇施工时,山体滑坡挖掘机被埋。原告在通知某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拍照取证,告知原告”先找工地老板处理,再找保险公司”。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工地老板将挖掘机挖出并修理,共花费37600元。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吴XX所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自2010年8月10日我公司向吴XX送达拒赔通知书至今,吴XX一直未联系我公司或提起诉讼、仲裁,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吴XX在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发生地点较远,我公司在征得吴XX同意的情况下由其代为查勘,但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催告后吴XX亦未就所诉事故损失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材料,导致我公司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故无法予以理赔。三、2010年8月7日,吴XX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案称事故实际发生地点为内蒙古额济纳旗,因出险地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甘肃省行政范围内,故向吴XX送达拒赔通知书。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因吴XX未向我公司提交理赔资料,故无法核实事故原因亦无法理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
小松公司述称,吴XX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我公司购得两台挖掘机。两次事故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原告本次诉讼的诉讼时效已过,是否赔偿是保险公司的事情,我方不参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业专用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吴XX提交的车架号为DBXXX734挖掘机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某保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车架号为DBXXX777的挖掘机的保单号一致,且该保单为复印件,无任何盖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系统报案信息截屏,吴XX认为报案人是小松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某保险公司对涉诉保险事故报案情况的真实记录,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拒赔通知书,吴XX认为其至今没有收到,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吴XX对拒赔书所载明事项系明知,故对吴XX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吴XX对车架号为DBXXX734挖掘机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称其没有收到过该份保单,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证实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对吴XX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及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条款》,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异议,且该证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吴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小松公司购得挖掘机两台。2010年3月4日,吴XX为车架号为DBXXX777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合同约定施工作业区域为甘肃省。2010年7月30日,吴XX为车架号为DBXXX734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2010年8月7日,车架号为DBXXX777挖掘机在内蒙古额济纳旗发生事故,原告在通知某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指导吴XX自己进行现场查勘。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以该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为由向吴XX送达了拒赔通知书。2011年4月21日车架号为DBXXX734挖掘机在甘肃省金昌市河西堡镇施工时发生事故。原告在通知某保险公司后,某保险公司因路途远未派员勘察现场,吴XX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理赔资料。
另查明,车架号为DBXXX777挖掘机保险事故发生后,自2010年8月10日某保险公司向吴XX送达拒赔通知书至起诉时,吴XX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2011年4月21日车架号为DBXXX734挖掘机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因未收到理赔资料故未进行赔付,吴XX再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吴XX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2010年8月7日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于8月10日发出拒赔通知书,后吴XX再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距起诉时已8年有余,2011年4月21日的保险事故,吴XX于当日报案后,再未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距起诉时已7年有余,故本案原告起诉的两次保险事故赔偿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吴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亦不能证明有超过时效后双方对权利义务重新确认的事实,对此产生不利的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吴XX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吴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吴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刘坤
二O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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