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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宁夏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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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民终8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1-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宁夏路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违保险条款规定,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由于该起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员李晓有的驾驶证属于增加“A2”型驾驶证实习期。李晓有的行为不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违反合同条款的规定。同时,被保险机动车还存在机件不符合标准及超载情形,均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及减轻责任情形。某保险公司就相关的权利义务、责任免除等相关条款履行了告知提示说明,投保人在权利义务告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所以,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中,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收条。但是该赔偿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李晓有与受害人家属,收条也是受害人家属出具给李晓有的,而非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故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一审中,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虽然提供了母生财的身份信息及村委会的证明,但是无法证明母生财与受害人母国珍之间的身份关系,故一审判决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四、对于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主张的三者财产损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维修清单无法证明三者车辆受损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够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就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现行法律中对“实习期”的定义有两种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向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二、李晓有系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也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驾驶人,事故发生后,李晓有受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委托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代表的是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且涉案款项实际上是由宁夏路通运输公司的员工XXX支付给受害人的家属的,因此,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三、一审中,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母生财与母国珍是父子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是正确的。四、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主张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是经某保险公司核定后的损失,有“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工作人员与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是正确的。
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40万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宁D767**/宁DA8**挂车修理费与施救费共计31842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3日、5月2日、5月8日在某保险公司公司为宁D767**号货车、宁DA8**挂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宁D767**号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4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宁DA8**挂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最高限额为1万元。2018年7月1日07时18分,宁夏路通运输公司雇佣驾驶员李晓有驾驶该车辆沿中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吉县中静线306km+660m处王民乡路口时,与母国珍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母国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本起事故造成死者车辆报废,原价为7.52万元,造成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宁D767**号车辆损坏,某保险公司已经确定修理费为28942元,施救费2900元(包括对方车辆的施救费300元)。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有、母国珍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7月6日,经西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委托驾驶员李晓有向母国珍近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及旋耕机损失等共计40万元,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现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死者母国珍生于1954年4月6日,其父母生财现年八十余岁,并生育三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驾驶员李晓有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首先,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将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作出过明确说明,故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一审驾驶员的情形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属于部门规章,其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同时,“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条文含义清晰,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社会公众关注度和知晓度较高,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条款可以较重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后果等特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符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要求。再次,根据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系争免责条款对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产生效力,而某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系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一审中,在双方对系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存有争议,且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的情况下,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认为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事故发生在驾驶员李晓有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李晓有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根据上述分析,某保险公司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认为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违法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具体保险金数额,分述如下:死亡赔偿金按2018年度宁夏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472元乘以16年减去交强险11万元除以2(同等责任)再加交强险11万元等于290776元。丧葬费为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即72779元除以2等于36389.5元再除以2等于18194.75元。被扶养人母生财生活费为9982.1元乘以5年除以2再除以3人等于8318.42元。死者财产损失7.52万元减去交强险2000元除以2再加交强险2000元等于3.86万元。由于死者母国珍的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的伤害,宁夏路通运输公司酌情向死者家属赔偿了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某保险公司向宁夏路通运输公司赔付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精神抚慰金44110.83元。因此,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各种费用的请求成立,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主张的涉案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因某保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宁夏路通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予以支持。对于宁夏路通运输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损失这一事实,对宁夏路通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其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宁夏路通运输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其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旋耕机损失费共计40万元;二、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宁D767**/宁DA8**车辆维修费28942元、施救费2900元,共计31842元;三、驳回宁夏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8元(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宁夏路通公司为其所有的宁D767**号货车、宁DA8**挂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宁D767**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宁DA8**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驾驶员李晓有在增加A2准驾车型后驾驶牵引车牵引半挂车是否构成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事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驾驶员李晓有持A2驾驶证驾驶半挂牵引车,与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实习期,且本案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晓有持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事故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规定亦不相同,应按条例规定的理解涉案事故的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驾驶员李晓有已取得A2驾驶证,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资质,故其驾驶事故车辆并不违反条例规定。关于宁夏路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晓有受宁夏路通公司的委托在西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该事故的处理,达成向受害人家属赔偿40万元的调解协议,赔偿款项由该公司实际给付,因此,宁夏路通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由受害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与被赡养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一审认定死者对其父母生财有赡养义务,并判决支付赡养费正确。宁夏路通运输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三者财产损失的证据,并在西吉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且已一并向受害者家属赔付。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投保人宁夏路通运输公司支付理赔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清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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