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刘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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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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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702民初90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8-11-28
原告:贾X,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刘XX,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张掖市××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X、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贾X系×××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2018年3月5日,原告刘XX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2018年9月5日17时许,原告司机何兵国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新区张掖宾馆北门十字左转弯时,与乌江镇贾寨村三社村民陈芳驾驶的无号牌田雁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肇事,造成电动车乘员陈文婷现场死亡、陈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原告司机何兵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文婷不承担责任。2018年9月8日,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死者亲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61.5万元。2018年9月10日,双方申请司法确认,甘州区人民法院对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后,原告向死者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乙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原告贾X所有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及原告司机何兵国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免责条款,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2.驾驶员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情形的属于免责事由,上岗证是指从事某种行业或岗位所具有的资格证明,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上路行驶,必须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及上岗证,而原告司机何兵国只持有B2驾驶执照,并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何兵国无上岗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属于免责事由,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与何兵国系雇佣关系,何兵国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何兵国追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向其雇员追偿,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驾驶员何兵国无上岗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属于免责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形成保险合同的事实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贾X所有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事实,以及原告司机何兵国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贾X系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刘XX系被保险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该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如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款第6项内容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何兵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电动车乘员陈文婷死亡。2018年9月8日,经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陈文婷亲属达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陈文婷亲属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61.5万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陈文婷亲属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18)甘0702民特125号确认裁定书,依法对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调解协议确认后,原告向陈文婷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司机何兵国在不具备上岗证的情形下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予拒赔,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多年,被告业务员在保险到期前于2018年3月5日联系原告后为其办理了机动车续保事宜,并垫付保险费,后将保险单、保险费票据及条款交给原告刘XX,刘XX向其交付了垫付的保险费,同时在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已经明确告知确认书上签字后交回业务员。业务员向原告刘XX交付上述保险资料时未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解释或说明,并以为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时仅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的道路运输证即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从不知道驾驶员还须具备上岗证。原告雇佣的司机何兵国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涉案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和山丹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甘0702民特125号确认裁定书、付款收条及银行回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人调查笔录及证言,被告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明确告知确认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贾X虽系车辆所有权人,但其丈夫刘XX为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以及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的约定,原告刘XX应为本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主体。
本案所涉的被保险机动车系营运车辆,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何兵国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证书,该情形能否成为被告免除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事由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条款,其中第(二)款6项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免责事由之一,根据我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第六条的规定,即“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上述部门规章规定内容可知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应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规定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件”,由于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依法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等明显标志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提示,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义务;原告刘XX虽然在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明确告知确认书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根据被告业务员出庭作证的证言,业务员并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并且自己也认为营运车辆只需具备道路运输证及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员具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知道还需具备上岗证,为原告续保时也未要求其提供上岗证等证书,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质上并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上述格式免责条款的文字表述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等较为笼统概括的语言表述,原告投保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说明许可证书、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应认定被告对关于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事由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61.5万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刘XX赔偿保险金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刘XX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受理费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红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