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甘04民终4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女,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中心支公司内勤,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市景泰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8)甘04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的勘验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车辆以及路面均无刮擦痕迹,减震器出现变形,机动车车辆其它部位完好无损。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根本达不到需要施救的程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施救费属于无端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减震器有损,只需要维修减震器,根本不需要更换,矫正还可以使用,修复需要2000元,上诉人向市场了解,该车型的减震器更换全新也只需要8000元,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16300元。
朱XX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载明涉案车辆底部受损。上诉人也认可车辆的半轴和减震器变形损坏。车辆维修清单也能佐证维修的项目就是半轴和减震器,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维修的设备与车辆底部受损具有因果关系。上诉状称车辆底部和地面没有刮擦的痕迹与实际不符。事故发生后勘验定损时将车辆吊起,底部有明显痕迹。上诉人为了不赔偿出示的照片不全。原审中上诉人主张不具有因果关系,但对车辆受损部位是否是陈旧损坏拒绝进行鉴定;2、施救费及维修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景泰县昌运汽车修理厂五分部对事故车辆进行拖车,车辆被送往兰州修理厂,景泰到兰州170多公里,所以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另外,上诉人提到维修减震器只需2000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维修清单可以看出更换部件的费用是明确的,减震器价格3156.14元,半轴价格9200.12元,修理厂并不是只更换了减震器。车辆零部件是维修还是更换,应由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维修厂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决定。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4300元、施救费用2000元,合计1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等为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受损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诉称,原告车辆行驶中发生单方事故致使半轴和减震器受损,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质辩称,照片上看不出路面凹陷深度多深,即使车辆与地面未刮擦、碰撞,车辆高速行驶经过凹陷路面时发生剧烈颠簸也会导致车辆受损—减震器变形。被告主张本次事故与车辆受损无因果关系,应当提供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仅靠推断说明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事故现场车辆以及路面均无刮擦痕迹,路面凹陷深度、车辆底盘高度等事实表明原告车辆底盘受损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报案,被告勘验人员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原、被告对车辆减震器受损变形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减震器、半轴受损只有经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认定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无专业机构对原告车辆受损部位是陈旧伤痕还是本次事故新形成伤痕作出意见。庭审中、判决前被告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车辆受损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行驶过程中受损,花费维修费14300元、施救费用2000元,合计16300元,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4300元、施救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XX车辆维修费14300元、施救费用2000元,合计16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XX就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供了结算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因事故车辆损坏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受损和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不合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审认定的涉案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共计163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春鹏
审判员 苏军霞
审判员 张军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侯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