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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汉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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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5民终61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4号地块(原人和街道万年村8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2673XXXX。
负责人:郭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重庆双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大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支付的8万元保费远低于实际保费,且未补交,其有权拒绝赔偿多产生的损失,或抵扣应补交保费后赔偿相应损失;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未经其确认,相关金额不应作为损失的核定,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主张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明显不当,损害其程序性权利。
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辩称,追偿保费应另案解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保险赔偿金29147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日用百货品和易碎品;每一运输工具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对于火灾事故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适用的主险条款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适用的附加条款为30天通知取消保单条款、盗窃抢劫扩展条款以及临时仓储扩展条款;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费率为0.027%,最低保险费为8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费结算方式为保险到期前核对金额进行结算,实际保费高于最低保费,则按照实际金额补足差额,但全年保单最低保费为8万元;保险人有权随时抽查投保人在保险期间的运输情况,一旦发现未如实申报或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投保人应立即补足差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已发生的损失并立即终止协议;年度最低保费需一次性付清,自保单生效起15日内未支付保费,保单将自动失效,且保险人不承担在此期间的任何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限从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包括起讫两日在内),以汽车作为运输工具每次申报的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载运限额,保费75471.70元,保险标的物为专业包装的日用百货品和易碎品;适用条款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30天通知取消保单条款、盗窃抢劫扩展条款以及临时仓储扩展条款;所保险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或代理人查勘,如有索赔,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及相关文件;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0月27日,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8万元保费(含保费75471.70元和税费4528.30元)。
2016年12月31日,托运方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与承运方途锐物流公司、抚州物流配送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约定:承运方指派司机熊益亮承担该趟次运输任务,承运的车辆牌号为赣XXX赣XXX挂;承运货物共计1383件,价值100万元;起运地为托运方指定仓库,到达地为南昌动物园后面三志物流园内。
2016年12月31日中午1点,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将车牌号为赣XXX赣XXX挂的承运车辆当日货物运输清单发送至某保险公司的常用邮箱(cqcaicx@tpi.cntaiping.com)。
2016年12月31日,途锐物流公司、抚州物流配送公司指派驾驶员熊益亮驾驶车牌号为赣XXX赣XXX挂的车辆运输该批货物由重庆至南昌,于当日19时35分左右行驶至G65包茂高速酉阳至秀山方向葡萄山隧道内时,因“赣XXX挂”挂车右后轮发生爆胎,制动鼓和制动蹄非正常持续接触摩擦过热,引燃车轮轴承润滑油及橡胶轮胎起火,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熊益亮报警,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21日出具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1047372元。当事人熊益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7年1月期间,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针对2016年12月31日车牌号为赣XXX赣XXX挂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涉及的货物赔偿事宜,先后向涉及的48家企业分别进行赔付,赔付金额总计995213.04元。
2017年1月1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对该保险事项进行代查勘。2017年5月15日,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该次火灾事故出具《损失确认书》,载明:“今愿接受人民币¥791470元(大写:柒拾玖万壹仟肆佰柒拾圆整),作为2016年12月31日由熊益亮驾驶的赣XXX(赣XXX挂)车承运的重庆发往南昌的货物,在重庆市酉阳县葡萄山隧道火灾出险事故中,受损货物出险后的全部损失金额(已扣除免赔额、残值),但该项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仍须待保险人确定认可后方可生效,特立此书为凭。”
2017年3月27日,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向抚州物流配送公司发出索赔书,要求抚州物流配送公司赔偿因赣XXX挂车引起的火灾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1003915元。
2017年9月14日,某保险公司通过付款人户名为“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向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随后,投保人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就剩余的291470元保险赔偿金向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及某保险公司向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将货物委托给有合格资质的第三方途锐物流公司、抚州物流配送公司进行承运,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火灾事故致使运输货物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行驶过程中的挂车右后轮爆胎引发火灾,属于非承运人过错发生的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及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承运的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受损货物出险后的全部损失金额为791470元(已扣除免赔额、残值)。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向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支付了50万元保险赔偿金,余款291470元尚未赔付。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291470元保险赔偿金,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未经保险人确认故不能作为其赔付依据的问题。因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受某保险公司委托而出具该《损失确认书》,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说明对《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不予认可的充分理由,而只是辩解除预先支付了50万元赔偿金外,剩余的291470元赔偿金应抵扣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所欠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保费。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确有异议的前提下,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依据《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申请索赔并无不当。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协议第12条的约定,在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未向其补足保费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的辩解。根据《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第十二条,双方就保费结算方式约定如下:保险到期前核对金额进行结算,实际保费高于最低保费,则按照实际金额补足差额,但全年保单最低保费为8万元……保险人有权随时抽查投保人在保险期间的运输情况,一旦发现未如实申报或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投保人应立即补足差额保费,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已发生的损失并立即终止协议。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仅举示了保费催收函和理赔告知函的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保险期间内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存在“未如实申报或不足额投保的情况”。合议庭在庭审中向某保险公司进行释明,对于是否拖欠保费的问题,可通过另案起诉保障自身权利,而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反诉申请,而是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某保险公司的反诉申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保险赔偿金291470元。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赔偿金291470元。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代查勘,该公司出具的《损失确认书》可以证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某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金50万元,还应赔付其余金额29147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损失确认书未经其确认,不应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但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该损失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未足额交纳保费,多产生的损失不应赔偿。根据合同约定,保费于保险到期前结算。某保险公司现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欠付保费金额,以及有权拒赔的损失部分。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大顺发物流重庆分公司应补交保费或抵扣赔偿金。由于其关于补交保费的反诉未被受理,该部分上诉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未受理该反诉,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符,但某保险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6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夏东鹏
审判员  章若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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