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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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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3民终49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负责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4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湘0304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戴XX在撞人后拒不配合交警的调查,甚至故意将手机关机,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释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很有可能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况,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三、本案中,戴XX是侵权人,在戴XX酒驾或毒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死者家属已经获得戴XX的赔偿,侵权人戴XX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戴XX答辩称,一、戴XX离开交通事故现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1、戴XX主观上因害怕遭受人身伤害而离开事故现场;2、戴XX没有破坏事故现场,且留下证件向出警民警第一时间表明身份;3、戴XX冷静后及时联系了家人筹集伤者医药费用并自行报警。另外,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戴XX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保险合同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戴XX有酒驾、毒驾的情况。三、戴XX所有的湘C×××××小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依法、依合同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理赔759039.79元(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抢救费53279.79元);二、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23时57分,戴XX驾驶湘C×××××号小车沿湖南科技大学堕落街由赤马路往湖南科技大学西门方向行驶,至学友购物超市地段时,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杨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戴XX弃车离开现场,于案发后半小时左右向122报警,并于2017年5月2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XX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戴XX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戴XX为伤者垫付抢救费8万元,实际使用53279.79元。2017年5月8日,经湘潭市雨湖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戴XX家属与死者杨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付死者杨某家属80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等一切费用),医院抢救费用由戴XX承担结清。2017年9月30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戴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再查明,死者杨某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系城镇户口。湘C×××××号小车于2017年3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戴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戴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查,戴XX已经赔付死者杨某家属80万元,戴XX诉请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戴XX垫付的759039.79元[1、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2、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12/月×6/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抢救费53279.7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9039.79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戴XX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认定戴XX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由于戴XX在肇事后逃逸,其自身的笔录及与他人的笔录存在诸多矛盾,极有可能存在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戴XX保险理赔款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戴XX保险理赔款合计649039.79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戴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永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戴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请两个当时在场的学生去告诉其家人报警并准备医药费救治受害人,戴XX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证据二,李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戴XX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喝酒。
证据三,伍汉青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戴XX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喝酒。
证据四,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戴XX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0.00mg/DL。
证据五,湘潭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戴XX发生交通事故中乙醇浓度测定为0.00mg/DL。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戴XX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胡永华系被上诉人的母亲,其所说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胡永华提到有两个学生告知胡永华说戴XX出了交通事故,但是公安并没有找到这两个学生核实情况,因此极有可能其为了帮助戴XX逃避责任而作的陈述。对证据二与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从内容上看,李赞与伍汉青在22时就与戴XX分开了,他们根本无法证实事发时戴XX是否饮酒。对证据四与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从内容上看抽取戴XX的血液样板的时间是2017年5月2日9时24分,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1日23时57分,所以该血液乙醇的含量不能代表事故发生时戴XX血液里的乙醇含量,正是因为其弃车逃逸才无法查验到其当时真实的乙醇含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戴XX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不予认可,对戴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均不予认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规定,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戴XX”的签名系某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戴XX是否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可以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二、被上诉人戴XX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可以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三、在杨先明家属已经获得戴XX赔偿的情况下,戴XX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戴XX确实存在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规定,上诉人可以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应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签字,并非系投保人戴XX本人所签,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戴XX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能依照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免责。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戴X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驾、毒驾的行为,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戴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戴XX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因戴XX涉嫌酒驾、毒驾,上诉人对戴XX享有追偿权,某保险公司无需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戴XX存在酒驾、毒驾的行为,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审 判 员  周智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许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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