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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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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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6民初26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2018-10-11
原告:马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务。
原告马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95320元,吊装费10000元,施救费6000元,拖车费6000元,合计11732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马XX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西大院内倒车时,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受损。马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该车辆经修理后,马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全部修理费用。因双方协商不成,故马XX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马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第一,马XX更改诉讼请求是逃避诉讼费,马XX交的诉讼费是按一开始的诉讼请求计算的。第二,马XX现在变更诉讼请求,是回避保险公司定损和修理公司修理费的差异问题,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应由马XX承担。第三,马XX的诉求是否合理,某保险公司在质证时详细说明,主要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工时费是45000元,和某保险公司认定的工时费差距太大;《价格评估报告》中作为维修项目的电瓶和电瓶盖是矛盾的;作为辅料的机油、液压油、防冻液、齿轮油等,通常而言是按照桶来计的,某保险公司对其数量及单价不予认可,车辆即使受损,任何车辆都不是满荷状态;鉴定机构并未认定更换零件的残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XX为×××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0月4日,马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马XX签发保险单,保险单号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人为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马XX;保险车辆号牌为×××,厂牌型号为红岩×××自卸汽车,发动机号为×××,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5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19046.3元;等等。
2016年4月21日19时许,马XX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两河村村西大院内倒车时该车侧翻,造成该车左侧受损,马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6年4月22日上午9时37分,马XX通过拨打95518的方式报案,非第一现场报案。2016年4月22日上午10时,某保险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前往×××车辆处定损,并拍摄了车辆的照片。
某保险公司经过定损,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以下简称《定损确认书及清单》),换件项目共计15项金额为18395元,工时费为12500元,辅料费为5070元,定损金额合计35965元。残值作价92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35045元。
马XX对某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并未在《定损确认书及清单》上签字,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维修项目,除了电瓶这一零部件更换项目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外,即马XX主张更换电瓶,某保险公司认为只需维修电瓶盖而不应更换电瓶,对于其余维修项目双方意见一致。双方经协商确定由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对本案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进行价格评估的维修项目范围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确认书及清单》载明的所有维修项目,另附电瓶这一零部件更换项目,此外将机油、柴油、液压油、防冻液、润滑油等五项辅料亦作为维修项目进行价格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4月21日。
2018年8月20日,国宏信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标的为一辆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的维修费用;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4月21日;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95320元。《价格评估报告》所附《价格评估明细表》中:(1)从左侧护网至电瓶等16项零配件价格合计为41940元。其中电瓶盖,数量1,单价270元,评估价格270元;电瓶,数量2,单价950元,评估价格1900元。(2)机油、液压油、防冻液、齿轮油、刹车油等5项辅料的价格合计为8380元。具体为:机油,数量2,单价950元,评估价格1900元;液压油,数量6,单价600元,评估价格3600元;防冻液,数量3,单价480元,评估价格1440元;齿轮油,数量2,单价480元,评估价格960元;刹车油,数量2,单价240元,评估价格480元。(3)维修工时费为45000元,具体为钣金:大梁校正/左侧大箱板校正12000元,拆装:驾驶室吊装3000元,喷漆6000元,拆装:副梁拆装4000元,拆装:更换拆装工时(配件及拆装大箱底板修整)20000元。
另查明,马XX持有的驾驶证编号为×××,有效起始日期2010年6月21日,有效期限10年。马XX的从业资格为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有效期自2014年,有效期限6年。
上述事实,有马XX和某保险公司共同提举的《定损确认书及清单》,马XX提举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价格评估报告》,某保险公司提举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和车辆照片,以及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保险人马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马XX赔偿车辆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争议较大,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第一,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维修价格,尽管双方对维修电瓶的合理性存在争议,由于该维修项目金额较少,双方均同意不进行维修项目的合理性鉴定。本院认为,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共同认可不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于是否应当维修电瓶,应当适用举证责任,首先应由马XX提举证据证明电瓶损坏的事实。但是马XX表示,所有拆卸零部件包括电瓶并未保存,也没有对维修情况进行拍照,因此马XX并未提举证据证明电瓶损坏应当予以更换。与此同时,马X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前往修理公司的拆解现场,认定的维修项目是电瓶盖损坏,并不包括电瓶损坏。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支持维修电瓶盖的损失,不支持维修电瓶的损失。
第二,对于马XX所主张的机油、柴油、液压油、防冻液、润滑油等五项辅料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其定损时虽然没有逐项列明,但经定损的辅料费5070元中已经包括了这部分损失。经国宏信公司评估,该五项辅料的损失总价为8380元。因此,本院支持马XX的辅料损失金额为8380元。
第三,对于马XX主张的吊装费10000元、施救费6000元和拖车费6000元,系国宏信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后,本案开庭审理时提出。马XX表示,维修公司将维修费和吊装费、施救费、拖车费共同开具收据,当时是为了避税,现在鉴定机构将维修费单独进行鉴定,因此马XX现将吊装费、拖车费、施救费单独予以明确。本院认为,马XX向本院提交的由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车辆的修理费为160605元,北京聚鑫长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维修车辆材料明细统一结算》载明的各项维修金额合计为160605元,其中包含施救费6000元、吊车费10000元和钩机费6000元。现马XX又向本院提举三张由北京福安达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价税合计金额10000元的吊装费,6000元的拖车费和6000元的施救费。本院认为,对于因施救产生的费用,马XX提交的证据在施救主体上前后截然不同,自相矛盾,且该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本案审理中开具,开票日期与事发时间不符,本院不能根据这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认定施救费用。鉴于×××车辆当时发生侧翻,确实需要施救作业,结合本院向114汽车救援的询价,本院酌定支持马XX因施救产生的费用共计10000元。
第四,对于国宏信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维修价格,虽然某保险公司提出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除了电瓶的维修价格,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的其余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本案鉴定机构即国宏信公司出庭作证的意见,某保险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国宏信公司认定的工时费与某保险公司差距较大,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并未准许。
第五,对于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对残值进行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某保险公司定损后认定的残值为920元。经询问马XX,×××车辆拆解维修更换的配件均未保留。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车辆维修更换配件残值作价920元。
综上,本院在《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维修价格95320元的基础上,扣减两个电瓶的金额1900元,认定车辆的维修价格为93420元。再扣减残值作价920元,外加因施救产生的费用10000元,某保险公司共应赔付马XX10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马XX因施救产生的费用和车辆维修费共计102500元;
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3000元,由马XX负担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20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马XX负担632元(已交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国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亚妹
书 记 员 耿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