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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49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0-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157号。
负责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改判甲保险公司向张X支付损失费用20400元、施救费850元、拖车费500元、汽车维修费28770元(以上共计5052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张X的合法权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同时甲保险公司的员工与张X签订保险条款时,并未对所有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或提示,仅是让张X签字而已。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虽未及时年检,但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仍属有效行驶证,事后予以补检合格,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说明事故车辆未年检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商业三者险有效期间,张X与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
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旨在最大限度排除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最大限度降低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存在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本应予以规制,故合同条款并没有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张X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足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对本案争议的合同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张X损失20400元、施救费850元、拖车费500元、汽车维修费28770元,共计5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0日,张X为其所有的湘A×××××雅阁轿车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的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张X交纳保险费用后,甲保险公司向张X出具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张X;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号小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等,同时还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张X除在甲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签名外,还在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部写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载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之一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7年10月19日20时39分许,张X驾驶湘A×××××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李茂林驾驶粤L×××××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因张X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AX2H44车辆车头中部部位与粤L×××××车辆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的事故。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茂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支付了施救费850元、拖车费500元,赔偿李茂林车辆损失28770元;并因AX2H44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20438元。张X要求甲保险公司在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无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湘A×××××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张X在甲保险公司为AX2H44车辆购买三者险,并向甲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张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但事故车辆湘A×××××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2017年10月19日,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湘A×××××车辆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甲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单时又特别就免责事项以说明书的形式向张X进行了说明,甲保险公司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张X注意,故甲保险公司辩称三者险不应向张X支付保险理赔款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X要求甲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505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张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张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X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故张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甲保险公司主张张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甲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张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张X主XX安财保长沙支公司洞阳营销部主张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甲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张X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张X不发生法律效力,甲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张X支付保险理赔款50520元。《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1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张X投保时在甲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部写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后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应视为甲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对张X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法院对甲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张X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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