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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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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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6民终3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32XXXX(1-1)。
负责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4XXXX。
负责人:刘X,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德阳分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原审判决认为,名义被保险人为建普适公司,实际被保险人应为杨桄富、易胜华等,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于法无据。1、《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本没有名义被保险人和实际被保险人这两个法律概念,原审判决创造这两个法律概念,本质是将被保险人身份进行替换,违反了《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2、财产保险仅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以投保时上诉人应当知晓保险标的所有权人为由,认定实际被保险人应为杨桄富、易胜华等人,明显不符合保险原理和《保险法》规定;3、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建普适公司,原审判决置生效判决于不顾,认定实际被保险人应为杨桄富、易胜华等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二、原审判决认为,实际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认为不能成立。1、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被保险人身份和保险利益设定,让渡保险金请求权将导致被保险人身份和保险利益一并转让,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在保险人未同意的情况下是无效的;2、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领权,但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领权不等同于保险金请求权,原审判决混淆了这两个法律概念;3、即使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则转让人为建普适公司,受让人为被上诉人,因建普适公司没有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受让人的被上诉人亦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三、上诉人主张的不足额投保理由充分,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涉案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对不足额投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不能成立。四、即使被上诉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涉案抵押物受损后通过装修已恢复抵押物的价值,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损失,因财产保险合同中实行损失填补原则,被上诉人没有损失就不能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行德阳分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的保险利益是基于其对涉案保险标的物的抵押权,不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3、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基于其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即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建行德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76201.60元(含税);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2年7月27日,四川建普适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普适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鼓励、吸引股东或其他自然人以个人私产为建普适公司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股东购买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担保期间,因公司原因带来的损失和风险由公司承担。
2012年11月22日,抵押人(甲方)杨桄富、易胜华与原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印象戛纳12栋1-5/6-1房屋,为建普适公司在原告处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677000元;甲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及乙方指定的险种、期限、投保金额办理抵押财产的保险,保单上应特别注明乙方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至乙方;就抵押财产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甲方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一)经乙方同意,用于修复抵押财产,以恢复抵押财产价值;(二)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三)为主合同项下提供质押担保;(四)甲方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后,由甲方自由处分。
同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有杨广泉、陈崇惠、杨桄富、杜鹃。主要约定:杨广泉、陈崇惠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房屋,为建普适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上述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1日,建普适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二、2016年1月,建普适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房屋建筑险,被保险人为建普适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29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物地址:1、德阳市区印象戛纳12栋1-5/6-1房屋(989800元);2、新都镇毕生路67号2栋1单元5层9号(680400元);3、绵竹市剑南镇苏兴街2栋12号(423400元);4、德阳市河东区天山南路二段西侧5栋9、10号(871900元)。该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特别约定部份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德阳分行;建普适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处签章。
三、2016年7月24日13时37分,保险标的物德阳市区印象戛纳12栋1-5/6-1房屋发生火灾,房屋所有权人于事发当天向被告报险。
2016年8月1日,被告对房屋进行现场查勘。2016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四川金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公司)对受损标的进行查勘、估损、理算,金联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公估结论,认定损失金额为445868.50元。
原告持有四川龙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雕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决算书,载明:五、六楼建筑和装饰恢复基本功能的造价为753084元。原告出示的支付凭据为“林二娃”、“孙春辉”、“刘华兵”、“建普适公司”、“刘维红”等出具的收条、领条、销货单、收据、工资表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赔偿的金额并非按照决算书的内容主张,而是按照实际支出主张。
2017年4月19日,建普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普适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保险利益,驳回了建普适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建普适公司上诉,(2017)川06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建普适公司向银行贷款,由杨桄富、易胜华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建普适公司本来就是借款债务的终局承担者,杨桄富、易胜华所有的房屋因火灾发生价值贬损,影响的也是银行作为担保权人的利益,不会损害建普适公司的利益。1-5/6-1房屋发生的火灾,与建普适公司无关,建普适公司也不会承担赔付责任,故建普适公司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遂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以及被告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理由:一、《保险法》对于受益人的概念仅规定于人身保险合同中,那是因为财产保险适用填平原则,被保险财产的相关权利人不存在因为被保险的财产损失而受益的结果,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并不存在禁止转让的情形,只要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便可以将自身的保险金请求权让渡给第三人,至于第三人在保单中如何称谓,是称为受益人还是其他,并不影响其实际权利的行使,并且《保险法》也并未禁止将受益人这一概念引入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在保单中的权利实际是取得保险金第一顺位受领权。二、被告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接受投保时应当取得被保险标的物的基本信息。也就是说,对于被保险标的物的基本信息、实际权属,被告在接受投保时便应当知晓。虽然保单上载明的名义被保险人为建普适公司,但是涉案被保险标的物分属于不同的人所有,实际被保险人应为杨广泉、陈崇惠、杨桄富、易胜华、杜鹃等,上述所有权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三、被告答辩时也提到,在银行类金融借款合同中,为抵押财产投保乃行业惯例,涉案保险合同即属于上述情形。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保险金请求权已由实际权利人让渡给了原告,原告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第一顺位受领权人,被告在保单中将原告列为第一受益人并接受了保单、收取了保费,便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保险金赔付对象的确认。四、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系基于实际权利人的让渡,并非建立在名义被保险人建普适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基础上,无论建普适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均不影响原告权利的行使,且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保险标的物也具有保险利益。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建普适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原告无权请求保险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赔偿的数额。
因被告未提交涉案被保险标的物在投保时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原告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龙雕公司出具决算书,但支付凭据与龙雕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实际付款凭证为一系列收条、领条、销货单、收据、工资表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上列支出的真实性及其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获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应按照公估报告中核定的445868.50元,扣除免赔率10%即44586.85元,实际应赔付401281.65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保单中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在本案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主张保险金。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401281.65元,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支付保险金401281.6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负担224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31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行德阳分行是否享有涉案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一、根据建行德阳分行与杨桄富、易胜华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桄富、易胜华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区印象戛纳12栋1-5/6-1涉案房屋,为建普适公司在建行德阳分行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签订的各类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677000元;杨桄富、易胜华应根据有关法律及建行德阳分行指定的险种、期限、投保金额办理抵押财产保险,保单上应特别注明建行德阳分行为保险赔偿金的优先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至建行德阳分行。故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后,建行德阳分行享有涉案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建行德阳分行。
二、2016年1月21日,建普适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涉案房屋建筑险,被保险人为建普适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1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2900000元。该财产基本险特别约定部份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建行德阳分行;建普适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免责条款处签章。故某保险公司在建普适公司投保时已知晓建行德阳分行为涉案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保险事故后,建行德阳分行享有涉案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建行德阳分行。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者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基本原则,亦是保险合同与普通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相关人员不得利用保险合同获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建普适公司,涉案保险房屋系杨桄富、易胜华所有,建行德阳分行是涉案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也是涉案保险房屋的抵押权人。杨桄富、易胜华所有的涉案保险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价值大幅贬值后,最终影响了作为抵押权人的建行德阳分行的债权受偿利益。故建行德阳分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享有涉案保险赔偿金请求权。
四、涉案保险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价值降低后,影响了抵押权人建行德阳分行的利益。建行德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和涉案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有权选择要求就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或者要求就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优先受领。现建行德阳分行选择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建行德阳分行享有涉案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大杰
审判员 费元汉
审判员 陈叶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