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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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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3民终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23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裁定准许某保险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益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增加交强险理赔金101230元给华益公司;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川CXXX79号大客车交强险合同。2014年11月19日该车在荣县旭阳镇二佛路段将行人吕淑庚撞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伤者吕淑庚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2014年11月26日CT检查为T12椎体3.1X2.8㎝骨质破坏,但该院并未治疗处理,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后,2015年3月5日住院于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4月22日行手术T12椎体全切除-钛网植骨支撑,椎体根钉棒系统固定术。出院后又经荣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误工时间304天。2016年6月6日,吕淑庚出院后在交通事故未解决前因其他疾病死亡,吕淑庚家属与华益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纠纷,2017年3月15日,华益公司申请对吕淑庚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四川省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吕淑庚伤残程度书面审查意见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华益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对吕淑庚实施了赔偿。但某保险公司只赔偿交强险治疗费10000元后,拒绝其死伤、残疾赔偿项目保险理赔给华益公司。二、一审判决下例事实遗漏和适用法律错误:1.吕淑庚在第一次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2014年11月26日CT检查为胸椎体约3X3㎝骨质破坏,累及右侧椎弓根受伤是交通事故受伤的重大事实遗漏。2.吕淑庚住院误工304天重大事实遗漏。3.一审适用“伤者(吕淑庚)因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骨折手术,而非外伤性骨折导致手术治疗”,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适用“四川燊省海司法鉴定所审查意见书,结论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故对吕淑庚的伤残赔偿费用不予确认”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除一审判决的某保险公司要求的费用外,其他判决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依法对华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对华益公司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华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华益公司支付交通事故交强险理赔款110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6日,华益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川CXXX79号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编号为:021451032100033200157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加印,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6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双方约定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2014年11月19日10时20分,华益公司驾驶员宋勇驾驶川CXXX7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荣县旭阳镇二佛路往西干道方向行驶,10时20分,行至荣县旭阳镇二佛路“创新铁艺”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上行人吕淑庚相撞,造成吕淑庚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县交警大队以荣公交认字(2014)第51032102014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华益公司驾驶员宋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吕淑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吕淑庚随即被送往四川省荣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冠心病;5.低钾血症;6.高脂血症。住院77天后吕淑庚于2015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5年3月5日吕淑庚因腰痛3月入住自贡市,入院诊断:1.社区获得性肺炎;2.胸椎结核。吕淑庚在行T12椎体全切除-钛网植骨支撑,椎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胸12椎体血管肉瘤、心律失常、社区获得性肺炎。2015年5月19日吕淑庚再次入住荣县,2015年10月22日出院。吕淑庚于2016年6月4日死亡,殁年72周岁。
2017年3月15日华益公司申请对吕淑庚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3月22日四川省燊海司法鉴定所书面审查认为吕淑庚T12椎体全切除符合九级伤残;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燊海司法鉴定所以川燊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胸12椎体血管肉瘤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2017年5月29日华益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华益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367238.15元。
另查明,2017年1月4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华益公司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华益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某保险公司加印,应认定华益公司、某保险公司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相对方,故某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伤者因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手术,而非外伤性骨折导致手术治疗,四川省燊海司法鉴定所书面审查认为吕淑庚系T12椎体全切除符合九级伤残,该书面审查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故对吕淑庚的伤残赔偿费用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对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华益公司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7天,每天以20元计算,共计1540元;2.护理费:住院77天,参照本地区同行业标准酌定每天90元,共计6930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8770元;二、驳回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华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吕淑庚在荣县人民医院的病例,拟证明吕淑庚在第一次住院已经查出了T12椎体骨质破坏区。
对华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于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就华益公司举示的CT检查报告,明显显示吕淑庚部分胸椎退变,其入院诊断也无相应的描述吕淑庚的胸椎残疾与本次事故有关。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华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吕淑庚2014年11月26日在荣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载明:影像所见:部分胸椎退变,约T12椎体见约3.1X2.8㎝大小骨质破坏区,部分累及右侧椎弓根。诊断意见:……4.部分胸椎退变;5.约T12椎体见约3.1X2.8㎝大小骨质破坏区,部分累及右侧椎弓根,建议MRI增强扫描进一步了解。2015年3月5日吕淑庚在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前3个月吕淑庚因“车祸”后出现腰背部疼痛……就诊荣县人民医院行胸椎MRI示“T12形态及信号改变,性质:结核或其他。T7及T9椎体许莫氏结节形成。部分胸腰椎间盘变性”。
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另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一审附卷入院记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以及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为证。
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益公司主张伤者吕淑庚在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经2014年11月26日CT检查为T12椎体3.1X2.8㎝骨质破坏,但该院并未治疗处理,后吕淑庚于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手术T12椎体全切除-钛网植骨支撑,椎体根钉棒系统固定术。出院后又经荣县人民医院新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误工时间304天,某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约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1230元(已扣除一审判决金额8770元)。吕淑庚2014年11月26日在荣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确实载明“部分胸椎退变,约T12椎体见约3.1X2.8㎝大小骨质破坏区,部分累及右侧椎弓根”,骨质破坏指局部骨质为病理组织所取代而造成的骨组织缺失,它是由病理组织本身直接使骨组织溶解吸收,或者由病理组织引起破骨细胞生成及活动亢进所致,结合吕淑庚在荣县人民医院胸椎MRI显示“T12形态及信号改变,性质:结核或其他”以及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病理性骨折、胸12椎体血管肉瘤”,吕淑庚T12椎体3.1X2.8㎝骨质破坏区与案涉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虽然四川省燊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吕淑庚伤残程度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吕淑庚T12椎体全切除符合九级伤残,但该意见书并非伤残鉴定意见书,亦不能证明吕淑庚T12椎体全切除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故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其对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的处理不当,但鉴于某保险公司已撤回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此属于当事人权利的处分行为,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荣县华益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宁川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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