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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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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6民终6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597518XXXX。
法定代表人: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XXXX。
负责人:骆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森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060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保险人没有告知投保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原判却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的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判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FXXXXX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原告茂森泓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川FX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茂森泓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川FXXXXX半挂牵引车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359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7年1月6日,缴费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茂森泓公司,投保机动车为川FXXXXX,机动车种类半挂牵引车,投保险种为商业险及交强险。《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经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茂森泓公司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字一栏处签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8日。投保单初登情况及复核意见均为2017年元月8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证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内容均为黑体字加粗。
2017年8月14日,陈超驾驶川FXXXXX并牵引挂车(川FXXXXX)在行驶过程中与川AXXXXX、川AXXXXX发生碰撞,致使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超负全责。经被告核定川FXXXXX车辆损失为7491元、川AXXXXX车辆损失为8776元、川AXXXXX车辆损失为7844.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车辆损失共计24111元,被告已就挂车商业险部分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85.45元。被告同意在川FXXXXX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及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存在争议。
另查明,驾驶员陈超驾驶证副页处显示“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5月3日”。牵引车的准驾车型代号为A2。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涉案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原告认为,原告有多辆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让原告在大量的空白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并未作任何提示说明,本案中保险单生成及保险缴费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投保单及声明签章时间为2017年1月8日,并非同一天,也说明投保单及声明存在问题即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辩称,投保单及声明均为机打内容且载明车牌号及保险期间,原告在投保单及声明上签章即表明确认被告已经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并对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首先,投保人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章时间虽与保单生成时间不一致,但均是在保险期间开始之前,并不影响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声明》的字体均进行了加粗、加黑,应当认定被告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经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解释说明,原告在该声明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应当认定被告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最后,原告作为拥有多台车辆专门从事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有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的认知范围内,其签章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被告已经就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
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川FXXX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及三者险部分,因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驾驶员陈超持处于实习期间的A2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符合免责情形,被告的拒赔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2、驳回原告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上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该声明上加盖了公章,可见,上诉人是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诉人在该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从以上内容可见,《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均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均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什邡市茂森泓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大杰
审判员  费元汉
审判员  陈叶兰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魏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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