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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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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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02民初3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谷XX,女,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7XXXX。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谷鹏鹏驾驶车牌号皖S×××××M的小轿车阜阳市0米处行驶时,与武振驾驶为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发后,事故当事人在第一时间先后向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经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振负事故全部责任,谷鹏鹏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车辆花去维修费用20394元。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皖S×××××M小轿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858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于投保当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然而,保险事故发生后几个月内,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车辆损失险285800元,事故发生后,我司积极进行勘查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986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且其维修的项目金额过高,故应当以我司的定损报告为车辆损失依据,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谷XX为其所有皖S×××××M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858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3日24时止。2017年9月15日9时50分,武振驾驶车牌号皖K×××××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与谷鹏鹏驾皖S×××××M号车辆侧面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3412014020197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皖S×××××M号车辆经原告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220元,皖S×××××M号车辆经阜阳市海滨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花费20394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来院。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3412014020197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谷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皖S×××××M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已经由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且已实际维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谷XX诉求的车辆损失203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谷XX保险金20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梅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