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天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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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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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29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阜阳市天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88555XXXX(1-1)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XXXX。
负责人:吕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天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运输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77648元、施救费2040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876.49元、车上人员误工费9443元、石材赔偿款36000元,合计24536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29公里400米处其车前部与贛L32757(赣L×××××)号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洪金保受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员才、洪金保无过错、无责任”。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调解:皖K×××××(皖K×××××)、赣L×××××(赣L×××××)修理费,两车货物损失赔偿款、皖K×××××(皖K×××××)造成的路产损失赔偿费、车上人员洪金保治疗费、误工费及两车施救费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国内子赔偿,不足部分由周军承担100%。现原告已支付皖K×××××(皖K×××××)重型平挂牵引车车辆维修费169698元、施救费17750元、车上人员洪金保医疗费1876.49元及误工费9443元,赔偿赣L×××××(赣L×××××)修理费7950元、施救费2650元及货物大理石损失36000元。另原告所有的皖K×××××(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依据原、被告保险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就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系合法驾驶,并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改变了原告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天顺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皖K×××××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主车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22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座×5万元/座,挂车商业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59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2016年9月9日2时3分,周军驾驶皖K×××××/皖K×××××车(载带洪金保)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29公里400米处车前部与艾员才驾驶的贛L32757/赣L×××××车后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坏、路产损坏、洪金保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员才、洪金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洪金保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876.49元,皖K×××××/皖K×××××车车辆损失经原告自行委托维修,维修价格为169698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100元,并赔付贛L32757/赣L×××××车车辆损失7950元、施救费2650元、货物损失36000元,因原告理赔上述损失未果,诉至来院。诉讼期间天顺运输公司申请对皖K×××××/皖K×××××车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皖K×××××车损失价格为133475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价格清单、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7)资鉴字第378号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收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天顺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皖K×××××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三者车辆及货物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的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所有的皖K×××××/皖K×××××车损失应依据鉴定的损失价格133475元,为其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车上人员洪金保的医药费1876.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赔付三者的车辆损失7950元及货物损失36000元,已实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自车施救费1775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2650元,合计20400元,因其提供的自车施救费发票金额为10100元,本院确认其本次事故中支付的施救费为12750元;对其诉求的车上人员误工费944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自车车辆损失133475元、赔付三者车辆损失7950元、支付自车车辆施救费10100元及三者车辆施救费2650元、赔付三者货物损失36000元,合计190175元,对上述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市天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90175元。
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天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元,减半收取2491元,由原告阜阳市天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用7000元,由原告阜阳市天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