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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636民初44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顺平县人民法院 2018-06-14

原告:李X,男,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X甲,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XXXX。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总经理),女,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X乙、刑XX,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乙、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共计69934元,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20时许,原告李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良顺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南吕村东升木艺南侧处时,由于闪躲车辆驶出路面,撞到路边矮墙,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证字(2017)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单方事故车辆受损,后经贵院委托公估车辆损失金额为65334元、公估费4600元。原告李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就冀F×××××号小型轿车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我公司投保时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原告无权获得保险金。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李X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冀F×××××号小型轿车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本案所涉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29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适用于车辆损失险,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
2017年5月24日20时许,原告李X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良顺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南吕村东升木艺南侧处时,由于闪躲车辆驶出路面,撞到路边矮墙,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证字(2017)第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单方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就保险合同诉于本院,经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65334元,公估费46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险单合法有效。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银行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已毁损灭失为前提,本案事故车辆现已由原告出资修复,无毁损灭失,原告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拖欠银行贷款事宜,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该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要求被告予以理赔,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估损金额未超出保险金限额,被告应在保险合同车损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334元。公估费系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亦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X车辆损失、公估费共计69934元。
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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