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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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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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02民初6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8-04-26
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5670345XXXX。
法定代表人刘忠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XXXX,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武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孙增浩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廊沧高速公路廊坊方向106KM+590M处时,被曹永志驾驶的鲁E×××××、鲁E×××××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8100元,同时维修车辆花费20520元,以上共计3862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相关资料提交被告进行核损,但被告在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86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距离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三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要求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若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对方车辆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使判决我公司全部赔偿,我公司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为该车主、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82000、85800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2014年9月21日,曹永志驾驶鲁E×××××、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590M处时,与前方事故堵车的孙增浩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追尾后,与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曹永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增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车损数额为20420元,原告车辆由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18100元。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去被告处索赔,并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赔付,至2017年4月,原告自被告处将证据材料取回,被告在证据材料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施救费发票两份、车辆损失清单两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原告提交修车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其车辆由盐山明海汽车配件门市部修理,花费修车费20520元,但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盐山明海汽车配件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仅为批发兼零售汽车配件及用品,不具有车辆维修资质,对修车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核定的车损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1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车损数额和施救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为9100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车损20420元+施救费9100元=29520元。
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索赔,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自2017年4月自被告处取回索赔证据材料,被告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4月起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故本案原、被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该约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5元,由原告盐山县诚信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9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语微